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八八號、第五八六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號、第一九九三號(起訴書誤載為第一九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外,同時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在停止強制戒治之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在彰化縣○○鎮○○路後溪巷十五號住處及其他不特定地點,連續利用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摻入水中再施打入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一天二、三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八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八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報告各二份附卷可稽。核諸醫學常識,施用毒品者,其尿液中可檢出毒品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在體內經由代謝會轉變成嗎啡排出,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至為明確。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號、第一九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外,同時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裁定、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在前案判決確定後之施用毒品行為,自不在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範圍內,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核屬另一獨立之犯罪行為,且被告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既已另案判決確定,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除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中段撤銷停止戒治之事由,亦同時為一犯罪之行為,核屬三犯無疑。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除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八日或其前三日某時施用外,其餘未具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期間,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海洛因,品行不佳,惟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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