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其所任職之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全偉汽車修配廠飲用酒類之後,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
0˙五八七毫克,呈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豐原市○○○鄉○道路行駛,迨於同日晚間八時十分許,途經台中縣○○鄉○○路與國中巷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追撞前方因紅燈停車由乙○○駕駛搭載其妻 林雯婕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失控,再推撞前方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乙○○、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損,乙○○並受有右胸部挫傷、林雯婕則受有右下額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林雯婕分別撤回告訴)。丙○○於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竟另行起意,不顧乙○○、林雯婕安危,即迅速駕車逃逸。嗣經甲○○記下丙○○所駕駛自小客車車號後報警,由警方在台中縣○○鄉○○路○○巷前截獲,並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八分許對丙○○施以口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發現其酒精濃度測定值仍達每公升0˙三八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林雯婕、甲○○分別於偵審中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 陳演涼 於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照片、酒精測定值測試紙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六二八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依被告所供,其於肇事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前已駕車行駛約三小時,而警員係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八分對被告進行測試,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三八毫克,則被告自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三小時十八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0˙五八七毫克(計算試為:
0.38mg/l+0.0628mg/lx3.3hr=0.58724mg/l),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至為灼然。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會。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且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棄受傷之被害人乙○○、林雯婕於不顧,其惡行甚重,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並無不良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尚輕,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重,且被告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及和解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按),取得被害人諒解,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乃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此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定應執行之刑,以啟自新。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用觀後效。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八時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豐原市往東勢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鄉○○路與國中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且因酒醉無法安全駕駛,適告訴人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雯婕,由台中縣豐原市往東勢方向,於上開路口為被告由後撞及,致乙○○受有右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此部份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此部份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