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七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所收受之三十五件首飾,確有七件尚未返還,此有原審附件三之字據可憑,被告所辯已返還五件,並無證據可佐,不論被告侵占二件或七件,均應構成犯罪,原審之無罪認定有誤云云。惟查,自訴人委由被告出售之三十五件首飾,被告除有七件尚未與自訴人結算外,其餘二十八件之價款已結算並返還自訴人之情事,為兩造於原審所是認,則自訴人指稱被告尚有七件未返還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該附件三之字據可稽,但依自訴人所提原審之附件一,由被告所繪三十五件首飾樣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能指稱尚未返還七件之款式以觀,被告所辯伊嗣後已返還其中五件,僅有二件尚有返還云云,是否不堪採信,已有可疑。況兩造除上開字據外,均無其他交付或交還之字據可供採認,兩造於原審所提結算時未交還七件之內容,又有明顯不同之記載(參見原審卷
六一、六二頁),則依上開書證,及證人即被告配偶 吳淑芳 所證情節,被告於原審所辯該『回』字,表示已返還云云,是否不可採取,亦有可疑,自訴人代理人主張該回字之註記,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結算前已載明,與本案無關云云,復未舉證以供調查,礙難遽信。此外,自訴人於本院亦無其他事證提出,則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即兩造如有該五件(被告於本院陳稱一件已出售,一件無法聯絡自訴人,無從返還)或七件之糾葛,堪認係民事糾紛,應由雙方循民事途徑解決,自訴人上開上訴,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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