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行水區內堆積砂石,足以妨害水流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為石億砂石廠負責人,以碎石製造級配、砂石為業,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管領機關同意,非法竊佔台中縣烏日鄉烏溪同安厝段右三十八之一斷面樁處烏溪溪床及溪畔之公有烏溪河川地、國有土地暨河川行水區域內,大面積作為砂石場堆積原料、成品、機械、場地使用,嚴重影響烏溪河道之水文、自然流向,妨害烏溪之溪水水道,下游橋樑人車往來安全,汙染烏溪溪流,足使水流改道及淤塞、侵蝕河岸、橋樑及河道,颱風及河汛期間,必致溪水暴漲,危及烏溪下游地區居民身家、性命、財產、人車往來安全,並危害公共水源衛生安全,致生公共危險。經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等多次分別當場查獲,並經罰鍰制止仍不服從改善。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於右揭犯行,並有現場照片、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現場勘查記錄、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函、地籍圖等附卷可稽。被告辯稱:未妨害行水區水流,且自六十四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設立砂石堆積場及辦公處所等語。按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所稱行水區,已築有堤防者,二堤之間之土地,而本件則築有堤防,被告在兩堤之間行水區內,堆積砂石及建物,自不得謂對水流無影響,尚在繼續中。嚴重影響烏溪河道之水文、自然流向,妨害烏溪之溪水水道,下游橋樑人車往來安全,汙染烏溪溪流,足使水流改道及淤塞、侵蝕河岸、橋樑及河道,颱風及河汛期間,必致溪水暴漲,危及烏溪下游地區居民身家、性命、財產、人車往來安全,並危害公共水源衛生安全,致生公共危險。經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等多次分別當場查獲,並經罰鍰制止仍不服從改善。仍繼續堆積中,被告空言卸責,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罪,爰審被告一再經警查獲,而仍不改善,及行為對社會之安全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人另謂:甲○○為石億砂石廠負責人,以碎石製造級配、砂石為業,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管領機關同意,非法竊佔台中縣○○鄉○○○○○段右三十八之一斷面樁處烏溪溪床及溪畔之公有烏溪河川地、國有土地暨河川行水區域內,大面積作為砂石場堆積原料、成品、機械、場地使用等情,亦犯有竊佔罪云云。按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竊佔前開行水區河川地,唯被告自六十四年度在上開河床開採砂石,亦經台中縣政府許可,採取砂石後隨即在同段行水區內之土地,堆積砂石及運物,而竊佔使用,此部分亦屬實在,而竊佔罪為即成犯,最重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亦有明文,惟竊佔罪與違反水利法,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裁判上一罪,被告違反水利法之接續行為既己論罪科刑,竊佔罪自毋庸另為免訴之判決,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八十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陸炎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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