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0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妥託不知情之成年男子 賴福樹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機車載其前往台中市○○路○段龍欣三弄三九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王瓈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二八一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自己平日騎乘及作案工具之用。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村路口,趁乙○○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皮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依據、存摺三本、提款一張、印章二枚、信用卡三張及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各一張)後逃逸。(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附近,見甲○○騎乘機車,將其皮包置於機車車頭前方置物籃內,乃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尾隨甲○○,俟行經台中縣○○鄉○○路○段○○○號前,趁甲○○疏未注意不及防備之際,即騎上開機車加速上前搶奪甲○○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存摺、手機、行照、印章、現金二萬餘元),得手後旋即駕車快速離去,嗣後丙○○除將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取出供己花用外,其餘均將其棄置於台中縣○○鄉○○路與民族路口之大排水溝內。(三)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八時許,在台中縣○○鄉○○路附近,見丁○○騎乘機車,將其皮包置於機車車頭前方置物籃內,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尾隨丁○○,俟行經台中縣○○鄉○○路○號前,亦以同一手法趁丁○○疏未注意不及防備之際,即騎上開機車加速上前搶奪丁○○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化粧品、鑰匙二支、現金二千七百元),得手後旋即駕車快速離去,嗣將皮包內之現金二千七百元取出供己花用外,亦將該背包棄置於上開大排水溝內。(四)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前,趁戊○○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皮包(內有一千五百元、身分證、印章、健保卡、臺灣銀行提款卡、摩拖羅拉M30型行動電話一具等財物),並持戊○○之臺灣銀行提款卡至臺中市○○路之臺灣銀行提款機提領二萬元。(五)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於臺中市○○路與大豐路口附近,趁許 黃玉春 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皮包一個(內有一件衣服、三十五元)。
(六)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十四時四十分許,於臺中事河北路與青島路口,趁楊玥玲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皮包一個(內有二千元、證件、信用卡、提款卡、行動電話一具)。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於台中縣○○鄉○○路○○○巷○○號前,丙○○正欲發動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該機車之置物箱內取出丁○○所有之化粧品口紅二支、眉筆一支、綠色鑰匙環一只等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竊盜、搶奪等犯罪事實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瓈玲、乙○○、甲○○、丁○○、戊○○、 許黃玉春 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二紙及重大刑案通緝單一份在卷可憑,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先後數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行。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彼此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多次犯下搶奪之犯行,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一)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鄉○○村○○街○巷○號前,趁己○○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書包,因認丙○○涉有搶奪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事實,辯稱:該案件是警方要伊坦承此案,伊並未做此案等語。經查,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被害人己○○時證稱:搶嫌是以刀子抵住其脖子叫其拿出錢來,搶嫌之身高與被告差不多,但搶嫌比較瘦,搶嫌是穿深色運動衣,所以不能確定搶嫌就是被告,且稱被告之機車不太像歹徒所騎之機車,因搶嫌之機車尾燈較亮。是己○○並不能確切指認被告即為搶奪其財務之人,參以被告對於其餘所犯之連續搶奪罪行皆坦承不諱,且被告犯罪型態皆係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並未有攜帶凶器之情形,與己○○被搶情形不同難認被告有此次犯行。故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涉有搶奪罪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行之搶奪罪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前,趁戊○○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皮包(內有一千五百元、身分證、印章、健保卡、臺灣銀行提款卡、摩拖羅拉M30型行動電話一具等財物),並持戊○○之臺灣銀行提款卡至臺中市○○路之臺灣銀行提款機提領二萬元,因認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取得他人之物,而涉有詐欺罪嫌。經查,丙○○於搶奪戊○○之皮包後,發現皮包內有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始另行起意犯詐欺罪,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並不予以審酌,而應由公訴人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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