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告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連續向原告購買飼料等物,原告均已交付,迄今尚有價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未付,履催未獲置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僅積欠原告貨款五十三萬元,曾交付原告訴外人 林火木 簽發之客票面額五十三萬二千六百元,該客票跳票後又簽發五十三萬元支票交付原告,因無力負擔又跳票。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買賣價金六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之事實,固據提出欠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簽收單等件為證,然被告主張欠款僅為五十三萬元,並對於原告提出之簽收單中,其中上述欠款明細表所列銷貨日期(均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四日、六月八日、六月二十六日(銷貨發票九六一三一)、七月十四日(銷貨發票九七九九九)、七月三十一日、八月八日之簽收單均否認為被告所簽收,對於其餘簽收單則不爭執,且上述七件簽收單之字跡與其餘簽收單之字跡明顯不同,惟其中上述欠款明細表所列銷貨日期(均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四日、六月八日、六月二十六日(銷貨發票九六一三一)部分之貨物,確由原告委託貨運司機送貨予被告等情,分別經證人即送貨司機 李有來蔡廷燦龔明雲陳炯翰 陳述明確,堪認此部份貨物亦經原告交付被告,被告主張未收受此部份貨物等語,不堪採信,又上述銷貨日期(均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銷貨發票九七九九九)、七月三十一日、八月八日之簽收單部分,原告未舉其他證據證明此部份貨物確已交付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份價金等情亦不可採。綜上,除上述銷貨日期(均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銷貨發票九七九九九)、七月三十一日、八月八日之簽收單部分,原告主張其餘部分之貨物均已依約交付被告等情,堪信為實在。故依原告提出之欠款明細表所列,上述銷貨日期(均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銷貨發票九七九九九)之金額為六萬三千零九十六元、七月三十一日之金額為一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八月八日之金額為五萬五千零五十四元,扣除此部份金額,原告主張其餘部分之貨物價款共計五十四萬二千零二十元尚未給付等情,足堪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在五十四萬二千零二十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余仕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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