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南幫助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九六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被害人 彭駿傑邱國智 支付損害賠償;及依本院一○○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一二六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被害人 周于博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所載「於民國99年11月間之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99年12月28日」;附表被害人彭駿傑詐術欄「冒稱奇摩拍賣客服人員」應更正為「冒稱奇摩拍賣賣家ALICE名義」;附表被害人邱國智詐術欄「冒稱奇摩拍賣客服人員」應更正為「冒稱網路拍賣賣家」;附表被害人周于博受騙時間欄「99年12月29日21時許」應更正為99年12月29日不詳時間」、受騙金額欄「17,654元」應更正為「37,643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近年來社會上詐騙犯罪猖狂,竟仍將金融帳戶交予毫無所識之陌生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與被害人彭駿傑、邱國智、周于博等三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渠等損失,此有調解筆錄二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查詢表二紙在卷可按;另被害人 孫培華 經本院通知到院調解而未到庭,惟本院查前開情狀,仍堪認被告確已有所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此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0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96、126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分別向被害人彭駿傑、邱國智、周于博支付損害賠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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