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智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新泰門市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吳琇萍 」署名壹枚,沒收之。上揭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新泰門市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琇萍」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作用,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私人所製作之文書。被告何智偉拾獲告訴人吳琇萍所有而遺落在高鐵自動售票機上之台新商業銀行金融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先持該信用卡插入高鐵自動售票機並操作之,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售票機取得高鐵車票一張;復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新泰門市刷卡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吳琇萍」之署名,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再將信用卡及簽帳單交付上開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使特約商店店員誤認被告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選購之物品;再持該信用卡至芬妮珠寶店欲刷卡購買金飾,惟因店員發現有異而未能刷卡成功,致未取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1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吳琇萍」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再持向該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之行為,乃係其詐術行為之一部,故其以一盜刷銀行信用卡並偽簽署名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至芬妮珠寶店,欲盜刷上開告訴人吳琇萍所有之台新銀行金融信用卡購買金飾,惟因店員發現有異而未遂,係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向上,以正當方法得財,於拾獲之他人信用卡後,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據為己有,為圖私利竟盜刷上開金融信用卡,獲取不法利益,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影響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宣告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新泰門市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琇萍」署名1枚,為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