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8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黃貴妹
趙陳冬梅黃瓊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黃貴妹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拾張(編號①至⑩)、計算機壹臺、原子筆(黑)壹支、六合樂透手冊壹本、各期號碼對照表伍張、現金賭資伍仟參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趙陳冬梅、黃瓊慧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編號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黃貴妹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在前案於民國99年8月3日為警查獲後,復另行起意,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9年8月3日後某日起,在新北市中和區(即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街○○巷18之9號市場旁之公共場所,先後多次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俗稱「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539」之方式對賭,其賭法係以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539派彩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不特定賭客任意簽選下注,簽選號碼之組數有2組(俗稱「二星)、3組(俗稱「三星」)等方式,二星、三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若干元不等,如簽中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之「二星」、「三星」,每注分別可得彩金5千6百元、5萬6千元,如簽中今彩539之「二星」、「三星」,每注分別可得彩金5千元、5萬元,如未簽中,所繳賭金全歸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李黃貴妹則每注可抽取2元之佣金。嗣於99年9月21日10時50分許,適有賭客趙陳冬梅、黃瓊慧在上址簽賭下注,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李黃貴妹所有、供其經營賭博所用之簽注單10張(編號①至⑩)、計算機1臺、原子筆(黑)1支、六合樂透手冊1本、各期號碼對照表5張、賭資5,310元,及趙陳冬梅、黃瓊慧所有之簽注單1張(編號⑪)。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李黃貴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核被告趙陳冬梅、黃瓊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李黃貴妹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黃貴妹自99年8月3日後某日起至99年9月21日止,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李黃貴妹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李黃貴妹賭博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李黃貴妹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李黃貴妹前甫因經營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539賭博之犯行,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被告趙陳冬梅、黃瓊慧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黃貴妹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趙陳冬梅、黃瓊慧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簽注單10張(編號①至⑩)、計算機1臺、原子筆(黑)1支、六合樂透手冊
1本、各期號碼對照表5張,均為被告李黃貴妹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賭資5,310元,則係被告李黃貴妹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李黃貴妹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簽注單1張(編號⑪),為被告趙陳冬梅、黃瓊慧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趙陳冬梅、黃瓊慧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