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62號上訴人 許博雄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99年度簡字第480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31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博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月9日1時50分許,見停在臺北縣泰山鄉(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 王永裕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遂進入該車車內,竊取放置於車內屬於王永裕之弟 王永昌 所有之眼鏡1付(含眼鏡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含眼鏡盒,應予更正)、香煙1包、打火機1個等物得手後,旋為王永裕發現後報警處理,並在其身上起獲前開眼鏡1付(含眼鏡盒)、香煙1包、打火機1個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博雄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是伊朋友說要上樓拿東西,叫伊在車上等,說車子是他的,結果車主來了,伊朋友沒有來,伊在車內等了快10分鐘,順手拿香菸來抽,朋友的真實姓名伊不知道,伊叫他「 阿牛仔 」,伊當時有跟車主、警察說伊朋友在樓上,但是警察說伊在騙人,講不通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王永裕於警詢(見99年度速偵字第3124號卷第8至9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99年12月2日審判筆錄)到庭證述綦詳(王永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失竊物品係伊弟弟王永昌所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誤為係王永裕所有,應予更正),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7幀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伊只是看見王永裕的小貨車車門沒鎖,因為當時伊不舒服,想找個地方休息,所以伊將王永裕的車門打開,然後坐在駕駛的座位上,伊沒有啟動他的電門,只是坐在車子上,伊有偷香菸及打火機,但沒有偷眼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至5頁、第30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承認犯竊盜罪(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其後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卻改稱:伊事實上是跟伊朋友,他說他要上樓拿東西,叫伊在車上等,說車子是他的,結果車主來了,伊朋友沒有來,伊在車內等了快10分鐘,伊順手拿香菸來抽,朋友的真實姓名伊不知道,伊叫他「阿牛仔」(台語),伊當時有跟車主、警察說伊朋友在樓上,但是警察說伊在騙人,講不通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就其為何進入被害人王永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節,於警詢、偵查中已供述綦詳,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翻異前供,如依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當時真是在車上等朋友「阿牛仔」,朋友說車子是他的云云,衡諸常情,其於遭查獲之當下應立即與前去樓上綽號「阿牛仔」之友人聯絡,以證明其確實不知該車非友人所有,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此節提出說明?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表示有該名朋友等情以資抗辯?再參以被告不僅無法提出該朋友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其於刑事補陳上訴理由狀內復陳稱朋友係綽號「黑豬」男子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是該朋友究竟是「阿牛仔」或「黑豬」,被告竟有前後不一之供述,足見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於98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內,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又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就扣案鑰匙
1把認無證據證明與本次竊盜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何燕蓉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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