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4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衛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衛成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於民國95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9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6行「所涉傷害犯行,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更正為「所涉傷害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提起上訴,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7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補充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張衛成固坦承於99年12月21日20時35分許,曾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以下同)青雲路297號之檳榔攤,在該處與告訴人 吳禹興 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係遭告訴人與其友人圍毆,只能奮力掙脫,並非互毆,且伊右肩挫傷骨折,根本無法持鐵棍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復衝入上開檳
榔攤內,隨手拾起地上鐵棍反擊告訴人,告訴人亦持鐵棍毆打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吳禹興指訴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656號卷宗第12頁),核證人 陳囿中 證述、另案被告 林振東 於另案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17號卷宗第32頁、第39頁),又證人即上址斜對面檳榔攤老闆 周煜智 具結證稱:
伊未見被告與告訴人在上址外扭打,但有看到被告很氣憤地衝進臺北縣土城市○○路○○○號檳榔攤內,被告之妻 王美燕 要拉住被告外套,但拉不住,被告還是掙脫外套衝進檳榔攤內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17號卷宗第38頁),衡情證人周煜智與被告宿無怨隙,且其係在被告告訴吳禹興、林振東傷害案件中為上開證述,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雖其未目擊被告與告訴人於上址外扭打之事,但案發時為晚間時分,證人 周煜智斯 時亦需兼顧其所開設檳榔攤之營業,僅目擊部分情節,尚無悖於常情,且互核證人周煜智與告訴人、證人陳囿中、另案被告林振東所述內容尚屬一致;另被告雖辯稱其右肩挫傷骨折無法拾起鐵棍云云,然其傷勢究係與告訴人持鐵棍互毆前或後所發生?已有未明,參以該傷勢甚為嚴重,應非告訴人徒手毆打所致,而係持其他工具毆傷被告較為可能,自難以此傷勢據以推論被告完全無持鐵棍之事實,其此部分辯解並無足取,是以,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及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立醫院驗傷,經診斷其受左耳瘀腫約3×3公分、上背部紅斑約20×5公分、中背部紅斑約10×5公分、下背部紅斑約20×5公分等傷害,此有臺北縣立醫院98年12月21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驗傷時點與案發時間甚為密接,應認被告上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行為該當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
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上址檳榔攤外發生扭打後,復氣憤進入檳榔攤內,持鐵棍反擊告訴人一情,已如前述,苟被告上開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理應設法迅速離去現場,以維自身及妻女安危,豈有轉移衝突地點而進入檳榔攤內,並拾起地上鐵棍毆打告訴人之理;且由被告尚有餘力衝入檳榔攤內之情可知,被告於上址外與告訴人發生扭打時並非單純受迫一方,其出手毆打告訴人,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故被告反擊之行為,致告訴人受傷,在客觀上顯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作為,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吳禹興互毆,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及檢察官求予從輕量刑之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