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0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道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3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姜道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姜道德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81號裁定就贓物案件部分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與上開搶奪案件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又十五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姜道德仍不知悛悔,於99年4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板橋市,下同)四維路
137巷1弄1號前時,見 湯崴翔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路旁,原置放在小貨車上之白米一包(重約五十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二千元)滑落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包白米後駕車離去。
(三)姜道德又於99年6月12日晚間某時,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鎮○○○街與國際二路口時,見 周良睿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五萬五千元)鑰匙未拔取而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拔取該機車鑰匙後,再於翌日(13日)上午7時57分許,以上開鑰匙發動該車後竊取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16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周良睿自行尋獲領回。
(四)姜道德復於99年7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 蔡伯賢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全贏投注站」,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之「海底尋寶刮刮卡」二十八張(價值合計新臺幣五千六百元),得手後隨即離去(該批刮刮卡刮中八百元,為姜道德兌領後花用殆盡)。
(五)嗣經湯崴翔、周良睿、蔡伯賢報案後,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調查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姜道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行。
(二)證人湯崴翔、周良睿、 姜道花 、蔡伯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周良睿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前開失竊物品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
(四)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三十一幀。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先後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81號裁定就贓物案件部分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與上開搶奪案件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又十五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可徵其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分別約為新臺幣二千元、五萬五千元、五千六百元(參見被害人湯崴翔、周良睿、蔡伯賢於警詢中所述),尚非甚鉅,且機車部分經追回失物,被害人之損失尚非十分重大,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犯罪時間先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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