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威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共淨重壹點零叁貳柒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包(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剝離)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叁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8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更正為:「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86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②⑤⑥3罪及①③④3罪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00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日縮刑期滿。」;證據部分補充:「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100年3月23日為憲兵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於前揭時點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②被告有如上開更正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施用毒品、聲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威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共淨重1.118
4公克,驗餘淨重1.032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憲隊士林字第1000000155號)1份附卷可憑,又扣案之殘渣袋2包,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量微無法析離,且與塑膠袋無法剝離),應與毒品同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3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檢驗取樣共0.0857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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