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簡國寶 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0日發函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就是否同意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然除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26%)、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法商佳信銀行,債權比率2.34%)及台鳳天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債權比率
0.21%)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外,其餘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權比率合計為96.19%),致更生方案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1/2同意,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前段未獲可決之情事(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號更生事件執行卷宗)。復查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46,078元,配偶 黃亞茗 並無固定收入,亦需照顧子女,每月收入不足最低基本工資,故聲請人自行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費11,000元、聲請人本身最低生活費10,792元、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0,792元、對配偶之扶養費3,704元,而提出分階段依其2名子女成年前後按期每月清償11,000元(5期)、7000元(64期)、18000元(24期)、24000元(3期)之更生方案,惟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聲請人竟仍將每月居住之房租支出費用11,000元單獨列入支出後,又再加計每人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據為其全部生活支出總額,顯已重複列計,而不足據。且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且其配偶黃○○係00年出生,現仍屬壯年而有工作能力,而其子女2人均已年屆13歲、15歲之青少年,已無須完全陪伴照顧,於聲請人財務不佳情形下,何以不能工作以分擔家計而仍須聲請人分擔扶養?是聲請人於未能證明其配偶確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下,竟將所有家庭生活費用統歸於己身,同時大幅寬列生活支出,仍圖維持原有寬裕生活,卻減免既有債務清償,已屬不當。是以,該更生方案之條件並不公允,尚無應本於職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得逕行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之必要。基此,參酌上開說明,本件自堪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而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再查聲請人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稽,併有聲請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在卷足憑,聲請人既無其他資產可供清算,且清算亦需清算程序費用,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聲請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規定審酌,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後,得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為相當清償責任,始得再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耀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