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孫百毅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31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8月18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孫百毅於民國99年8月18日2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幸福路670巷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8月18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月31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8月18日凌晨2點在新莊幸福路670巷內朋友家住處喝酒,友人A便打電話來說他已經到巷內,本人前往巷口帶路時,即見員警在盤查友人A,異議人上前關切,員警聞見本人散發酒味便與另一名員警說「這個也有,這個也有」,經異議人告知機車停在人行道,員警蹲下觸摸異議人機車排氣管,異議人亦蹲下觸摸,排氣管並無溫度,員警欲對異議人進行酒測,異議人並無酒駕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清楚載明,員警見民眾酒駕必須是「行駛狀態」,而與本案在飲酒處所門口附近且當下並無騎乘之行為差異甚大,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而「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均有明定。再按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孫百毅於99年8月18日2時11分許,
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時,拒絕接受酒測,並為警製單舉發,惟異議人拒絕簽收,又異議人當時確實有喝酒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8月18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則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製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員警 蔡佳男 到庭證稱:「當天我攔查 李一諺 (即友人
A),我有看到李一諺騎車,我攔查之後發現他有酒駕的情事,便要對他實施酒測,李一諺就立即打電話給異議人,而異議人就立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幸福路670巷口,停在該處人行道上,他下來的時候我聞到他身上也有帶有酒味,我便對他也實施酒測,雙方都不配合,拒絕酒測。那時候執勤的員警有我與警員 蔡皓宇 ,當時只有我先到場而已,只有我看到異議人騎車,我確實有看到異議人騎車。他們兩個拒絕酒測之後,沒有帶他們回分局,只扣留車子,代保管車輛;我當下親眼目睹異議人騎乘機車,我是攔查李一諺,我親眼目睹異議人騎車到我攔查李一諺的旁邊,警方未查證之前,不知道該車的所有人是誰,為什麼警方會堅稱異議人是騎乘某台車,而不是騎乘別台車。我是等異議人把車子停好停在人行道上面,我才去對他酒測。當場查證之後才發現車子是異議人哥哥所有,我當下並沒有摸異議人的車子。」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3月18日訊問筆錄第3、4頁),審酌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蔡佳男為執行公務之人員,對於用路人是否違規,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錯看或誤判之可能性較低,兼衡證人蔡佳男業到庭簽立證人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異議人經認定違規及舉發之經過,而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上述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格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堪信證人之證言為真實。此外,舉發警員雖無提出違規當下之錄影帶或照片為憑,然一般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單位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但若因上述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警員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又警員製單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本質上係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尚須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而本件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當場舉發之警員未提出舉發當時之車輛違規錄影帶或照片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凡此各情,俱徵證人所證屬實,堪可採信。
㈢再依卷附證人即舉發員警蔡佳男補陳之現場錄影譯文內容可
知,警員攔下證人李一諺後,異議人隨即到達現場,警員即向證人李一諺表示為何叫喝酒之人前來,復向異議人告以「所以喝酒就不要來,不要騎摩托車來」等語,警員遂將異議人攔下,並提供飲水,令其酒測,15分鐘後,舉發之員警曾多次詢問異議人是否願意配合酒測,復告知異議人拒絕酒測之嚴重後果,惟異議人卻表示「你當我是第一次吹喔,吹了就沒有辦法了」等語,並辯稱「我是走路過來的,車子是我哥騎過來的,他應該回去睡覺了吧」云云,嗣警員向其表示確有目睹異議人騎乘機車,異議人及其親友頻頻以粗話或言語調侃員警稱「身為女警都不用運動嗎?女警裡面我看你最胖,都不用運動喔」、「站這邊你他媽的我站在這邊尿好了」、「我操你媽的還要支援你」等語。雙方僵持後,異議人仍拒絕酒測,警員不得已乃製單舉發,復詢問異議人是否要簽收紅單等情。參以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7條「實施臨檢應遵守之事項」(八)規定:「實施交通稽查或處理交通事故,發現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1駕駛人面帶酒容、臉色潮紅(或鐵青)、眼神恍惚、嘔吐者。2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3經酒精檢知器測得駕駛人有飲酒反應者。」;(九)規定:「拒絕檢測之處理:1未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有酒後駕車情事者,應經指導、勸導及警告等程序,明確告知駕駛人,拒絕檢測將處罰60,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駕駛人仍拒絕檢測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現已修正為第4項)舉發」。又,異議人坦認當天確實有喝酒等情,前已述及,復參諸前開現場錄影譯文,足認本件舉發員警依其客觀、合理之判斷,認當時有對異議人施以酒測之必要,然異議人卻以消極推諉拖延之方式,拒絕配合實施酒測,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處罰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顯無理由。
㈣又本件異議人拒絕酒測後,於警詢問是否簽收舉發通知單時
,表明不簽收,證人蔡佳男在本院訊問時亦證稱:「異議人拒絕簽收、酒測,我有對他權利告知,違規事實及說明應到案處所。」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18日訊問筆錄第3頁反面),此外,復有拒絕酒測現場錄影1份附卷可稽,堪認本件舉發員警確已依法告知異議人上開事項,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完成合法送達之程序,故雖證人漏未於通知單上已告知事項中記載「應到案時間、處所」,應屬一時作業疏漏所致,對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合法與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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