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3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永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永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黃永進因犯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七號、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一號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表(受刑人黃永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罪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壹年。│││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九十八年十月十日、十一日、│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七時│││十六日│五十分許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九十八│九十九││案├───┼─────────────┼─────────────┤│年│字│偵│毒偵││號├───┼─────────────┼─────────────┤│度│號│二四五九│五一一0│├───┼───┼─────────────┼─────────────┤││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年│九十九│九十九│││案├─┼─────────────┼─────────────┤│後││字│易│訴│││號├─┼─────────────┼─────────────┤│事││號│五七七│二五八一││├─┼─┼─────────────┼─────────────┤│實│判│年│九十九│九十九│││決├─┼─────────────┼─────────────┤│審│日│月│八│九│││期├─┼─────────────┼─────────────┤│││日│十七│十│├───┼─┴─┼─────────────┼─────────────┤││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九十九│九十九││確│案├─┼─────────────┼─────────────┤│││字│易│訴││定│號├─┼─────────────┼─────────────┤│││號│五七七│二五八一││日├─┼─┼─────────────┼─────────────┤││確│年│九十九│九十九││期│定├─┼─────────────┼─────────────┤││日│月│九│九│││期├─┼─────────────┼─────────────┤│││日│十三│三十│├───┴─┴─┼─────────────┼─────────────┤│備註│板橋地檢九十九年度執字第四│板橋地檢九十九年度執緝字第│││八八五號│四0九九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