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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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勝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1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勝聰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易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於99年3月15日確定。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99年6月27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於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404號判處拘役50日,於100年1月17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嗣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本署代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考諸刑法第75條之1增訂理由,係因舊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一律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故而新法將之排除在第75條應撤銷緩刑事由之列,改為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得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7年5月13日因犯加重竊盜罪(下稱前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易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99年3月15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9年6月27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於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404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1月17日確定等情,有該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徵諸刑法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者,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要件。觀之本件受刑人前案係犯加重竊盜罪,後案則犯公共危險罪,兩案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且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迥異,況後案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後,係宣告拘役之易刑處分,顯見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前案被告於緩刑期間,尚須接受保護管束及服義務勞役,亦未見有何違反情事,是本院審酌上情,認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前情,仍不影響原緩刑構想之實現,應予維持既有之緩刑,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