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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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竹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棄損壞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1220號、
100年度執保字第1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竹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竹木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46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0年3月28日確定。惟受刑人經傳喚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時,受刑人表示:「我很老了,眼睛不好,行動也不方便,我不方便2年期間都來報到,我要繳罰金5000元」等語,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及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462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3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於100年4月27日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明確表示:「我很老了,眼睛不好,行動也不方便,我不方便2年期間都來報到,我要繳罰金5000元」等語,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保字第157號訊問筆錄等件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拒絕履行受保護管束之行為,顯見其非如原宣告緩刑之確定判決所稱「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宣告緩刑之目的已失。又受刑人既已明白表示拒絕履行保護管束之意願,自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之情形,且屬情節重大。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對其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