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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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竟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99年度簡字第9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竟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羅竟凰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22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1月27日確定。茲因受刑人經傳喚到案執行時,乃表示因其找到新工作,無法經常請假至地檢署報到或履行上開義務勞務,請求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是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羅竟凰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22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1月2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而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27日上午11時11分許傳喚受刑人到案開始執行時,受刑人乃當庭表示因其找到新工作,無法經常請假至地檢署報到或履行上開義務勞務,請求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在卷可證,則顯見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情形,本院認為受刑人既因認同本院99年度簡字第922號刑事簡易判決,而未就該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卻於嗣後到案執行時表示日後拒絕到案接受保護管束,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15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