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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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書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34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蕭書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署押共計貳拾捌枚(含簽名拾枚、指印拾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署押共計貳拾捌枚(含簽名拾枚、指印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㈠蕭書閔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8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另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18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又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另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2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經接續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減為20日之刑而為執行,於97年3月13日出監。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
6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7號駁回上訴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12、1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二罪、6月,共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於101年7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
二、詎蕭書閔不知悔改,猶為下列犯行: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某工地之廁所內,先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以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即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嗅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經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蕭書閔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為避免其遭通緝之身
分為警緝獲,並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自同日晚間6時47分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對其進行調查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時,冒用其胞弟「 蕭嘉豪 」之名應訊,接續在調查筆錄、指認紀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上(各2份),偽造「蕭嘉豪」之簽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及蕭嘉豪本人。嗣因蕭嘉豪接獲檢察官傳喚通知書後到庭接受訊問時,發現遭他人冒名,經檢察官將上開調查筆錄、指認紀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上署名「蕭嘉豪」之指紋送鑑定比對結果,確認與蕭書閔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書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㈠上開犯罪事實二、㈠所載犯行,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又其於101年4月11日晚間7時4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0000000號)、上開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至10頁),足以佐證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雖僅泛敘為「於101年4月1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為之」,惟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業經其在本院審理中自承甚明,自應依本院調查所得而為其行為時間、地點及方式之事實認定。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有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並於96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嘉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又卷附調查筆錄、指認紀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上按捺之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識結果,確認與該局檔存蕭書閔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101年6月6日刑紋字第101007030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4頁),此外並有卷附之調查筆錄、指認紀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可憑,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於警員所製作之指認紀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僅表示該署押之人係「蕭嘉豪」其人無誤,而單純作為證明其人確係蕭嘉豪,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屬偽造署押之範疇,均應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是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冒名應訊時,主觀上均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決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是其於調查筆錄、指認紀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上接續偽造署押,其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與上開所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之寬典,隨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實有不該;又為逃避警方查緝及規避刑責,即冒名應訊,除有損及遭冒名之人,對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犯罪正確性亦生危害,所為當應嚴加非難;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於卷附警員製作之調查筆錄、指認紀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2份上偽造之「蕭嘉豪」署押共28枚(參見毒偵卷第3至6頁、第10頁,含簽名5枚,指印9枚;偵卷第3至7頁,含簽名5枚、指印9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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