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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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第17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勳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潘建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10月20日及於90年3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緝字第329號及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3年6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併同竊盜另案接續執行,於96年3月21日假釋出監後,復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連同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所餘刑期內未執行完畢之殘刑4月2日,於97年6月9日發監執行,並接續執行,甫於99年2月12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9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上開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其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目前尚未確定;其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目前尚未確定。
二、詎潘建勳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16日中午12時及同年8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住所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4日下午2時許及同年8月9日下午2時許,在同上址住處,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鋁箔紙內用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其分別於:①99年7月16日晚上9時許,因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後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②99年8月10日上午3時許,其因另犯竊盜案件遭警查獲,因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自願性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類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暨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潘建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建勳於本院99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各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類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潘建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0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安非他命:194mg/ml,甲基安非他命:
822mg/ml》、鴉片類陽性《可待因:6021mg/ml,嗎啡:51804mg/ml》)、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潘建勳,99.07.16,21:10採尿,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卷第6至8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潘建勳,99.08.10,03:00採尿,尿液檢體編號:
09923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0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4020m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58400mg/ml、嗎啡陽性反應:濃度超出檢測範圍,約92320mg/ml、可待因陽性反應:14480mg/ml)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卷第5至6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戒治處分而釋放出所,及其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復另案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處徒刑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職是,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併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⑴核被告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⑵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⑶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⑷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