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光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五號),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光亮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棉質手套貳雙、鉗子壹支、螺絲起子玖支及黑色塑膠袋壹捆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棉質手套貳雙、鉗子壹支、螺絲起子玖支及黑色塑膠袋壹捆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棉質手套貳雙、鉗子壹支、螺絲起子玖支及黑色塑膠袋壹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棉質手套貳雙、鉗子壹支、螺絲起子玖支及黑色塑膠袋壹捆均沒收。
事實
一、林光亮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許仔 」及「福仔」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林光亮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仔」及「福仔」,前往基隆市○○區○○路○○巷附近某處停車後,三人推由林光亮及「許仔」攜帶林光亮所有、金屬材質具殺傷力而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支下車(「福仔」則步行至他處而未隨同林光亮及「許仔」前往下述行竊車牌現場),步行至國安路三十巷十六號前路旁,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所攜帶鉗子,共同竊取登記為 郭秋香 所有、而由其配偶 黃建成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懸掛車牌0面得手。林光亮等三人再駕駛及搭乘原車至不詳地點,將所竊得前述二面車牌改懸掛在林光亮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㈡林光亮等人於改懸上開竊得之車牌後,即於同日凌晨一時二
十分許,駕駛及搭乘原車前往基隆市○○區○○路○○○號「東森房屋」加盟店附近,由「福仔」在車上把風及接應,林光亮與「許仔」則各穿戴林光亮所有棉質手套一雙、各攜帶林光亮所有、金屬材質而具殺傷力、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下車,至上開「東森房屋」加盟店後方防火巷,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所持螺絲起子,將上開「東森房屋」加盟店辦公室裝設在後門上而構成門之一部分之門鎖撬開致其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喪失原可上鎖之防閑作用後,再啟門入內,共同竊取店內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四臺、液晶螢幕顯示器三臺得手,隨即以所攜帶黑色塑膠袋將上開贓物裝妥,再持至上開林光亮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放置。㈢林光亮等人甫於上開行竊「東森房屋」加盟店辦公室後,隨
即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仍由「福仔」在車上把風及接應,並看管上述竊得之贓物,林光亮與「許仔」仍各穿戴上述手套及各持上述螺絲起子,至基隆市○○區○○路○○○號「太平洋房屋」加盟店辦公室後方防火巷,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所持上開螺絲起子,將上開「太平洋房屋」加盟店裝設在後門上而構成門之一部分之之門鎖撬開致其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喪失原可上鎖之防閑作用後,再啟門入內,共同竊取店內之筆記型電腦五臺及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二千元現金得手,隨即以所攜帶黑色塑膠袋將上開筆記型電腦裝妥,再持至上開所駕駛及搭乘之自用小客車上放置後,駕駛及搭乘原車離去。
二、嗣上開竊得之桌上型電腦主機、液晶螢幕顯示器及筆記型電腦均由「許仔」及「福仔」持往不詳地點銷贓後,林光亮分得其中三萬五千元(至上開「太平洋房屋」加盟店所失竊之現金十四萬二千元,則由「許仔」取得,林光亮未獲分配)。而上開「東森房屋」加盟店及「太平洋房屋」加盟店人員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上班時發現遭竊,因而報警;經警循線先後調取上開「東森房屋」加盟店、「太平洋房屋」加盟店及黃建成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查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之林光亮涉有上開竊盜嫌疑,遂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通知林光亮到場詢問,並經其同意而搜索其所有上開車輛及其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七樓居處,扣得其與「許仔」、「福仔」供上開竊盜行為所使用及預備使用之棉質手套二雙、鉗子一支、螺絲起子九支、黑色塑膠袋一捆、變賣贓物所分配款項之餘款三千六百元、其上開行竊時所穿著之藍色T恤一件及帽子一頂。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光亮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建成、上開「東森房屋」加盟店店長 張宸榮 於警詢、上開「太平洋房屋」加盟店人員 許崇銘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張為惇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扣案之棉質手套二雙、鉗子一支、螺絲起子九支、黑色塑膠袋一捆、現金三千六百元、藍色T恤一件及帽子一頂、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採證暨查獲照片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確屬實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然仍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裁判要旨、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九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四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五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裁判要旨、六十四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之竊盜犯行,雖係其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許仔」及「福仔」之成年男子三人基於竊盜犯意聯絡而犯之,然僅推由被告及「許仔」二人共同實施下手竊取車牌行為,「福仔」則未在場參與犯罪實施之分擔,此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於被告與「許仔」竊得車牌得手而步行往八堵路方向時之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二分許,「福仔」則從另一方向步行穿越馬路而前往會合可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亦均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不具備「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至上開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之竊盜犯行,亦均係被告與「許仔」、「福仔」三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及「許仔」共同實施下手竊取財物行為,然當時「福仔」則在竊盜犯意聯絡之意思範圍內,以在車上把風、接應甚至看管被告及「許仔」已然竊得而搬運上車之贓物等行為,參與犯罪實施之分擔,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供認不移,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自均具備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又被告持以為上開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行竊之鉗子一支及為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行竊之螺絲起子二支,均屬金屬製品,且可持以取下車牌或撬開鐵門之門鎖,自屬質地堅硬之器具,倘持以揮擊他人,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客觀上具有相當危險性,參之前揭說明,當均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無疑。再者,上開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竊盜犯行,被告均以上開螺絲起子將各該辦公室裝設在後門上而構成門之一部分之門鎖撬開致其損壞,而喪失原可上鎖之防閑作用後,再啟門入內行竊,自已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甚明。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被告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
三、二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㈡起訴書原認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之㈠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尚有未合,惟與本院前揭認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告知其上開罪名,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變更此部分起訴罪名同於本院上開認定,本院雖應依法審究,然已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上開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之竊盜犯行,被告、「許仔」及「福
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被告及「許仔」實施犯罪行為;又上開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之竊盜犯行,被告與「許仔」及「福仔」間,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開事實欄一之㈢犯行,「太平洋房屋」加盟店遭竊現金十四萬二千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雖辯稱非伊拿取及未獲分配云云,惟亦供述現金係「許仔」拿的等語;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與「許仔」及「福仔」既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其及「許仔」共同實施下手竊取財物行為,及由「福仔」以在車上把風、接應甚至看管被告及「許仔」已然竊得而搬運上車之贓物等行為,參與犯罪實施之分擔,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所列三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記錄,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侵占、恐嚇、偽造文書及多次竊
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正當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且對被害人等造成相當財物損害;惟其行竊手段平和,事後對所犯大致均自白不諱,犯後態度尚非甚惡,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示懲。
㈦沒收:
1.扣案之棉質手套二雙、鉗子一支、螺絲起子九支、黑色塑膠袋一捆,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為上開竊盜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上開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使用扣案鉗子;上開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則係使用扣案棉質手套二雙及其中螺絲起子二支;其餘均為供犯罪預備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供述明確,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2.又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言,變賣盜賊所得之價金,並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四○號解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因其共同正犯「許仔」及「福仔」變賣贓物而獲分配款項之餘款三千六百元,自不得予以沒收。
3.再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十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扣案藍色T恤一件及帽子一頂,固係被告為本案全部竊盜犯行時所穿戴之物,而堪為辨識被告其人之積極證據,惟此僅係蔽體之物,且根據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面目清晰可辨,其上開穿袋物品,顯無遮掩臉孔避免追查之用意,於本案犯罪尚無直接關係,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