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91年度易字第3023號及91年度簡字第129號案件所宣告之刑期,再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3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0
月3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 陳瑞濱 所有,但交由其妻乙○○使用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嗣於93年10月11日經警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尋獲該車後,在車內後視鏡上採得甲○○之右手拇指指紋,始循線查知上情。
㈢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部分自白:被告承認曾進入該車車內之事實。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上開自小客車失竊之情形。
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
一紙:證明上開自小客車為陳瑞濱所有,及失竊之時間、地點。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9日刑紋字第0930222002
號鑑驗書:上開自小客車車內後照鏡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甲○○右手拇指指紋相符。
㈤被告雖坦承進入該車車內,但否認有竊取該車之犯行,辯稱
:該車係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友人所竊取,伊僅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由「小偉」載送回家云云。然查:上開車內後視鏡(並非車外之後照鏡)既有被告之指紋,可見被告曾進入該車車內,而車內之後視鏡乃係駕駛人為查看後方車輛往來情形之用,通常係由駕駛人自行調整,且該後視鏡位於駕駛座之右上方,駕駛人應係以右手調整,此亦與上開後視鏡上係採得被告之右手拇指指紋之情相符,況被告於95年1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業已坦承係伊開車乙節(參見95年度偵緝字第328號偵查卷第13頁),是綜合上情觀之,本案被告確曾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當無疑義。而證人乙○○業已證稱其與車主即其夫陳瑞濱均不認識被告,被告竟無故駕駛他人之汽車,且由警方係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尋獲該車等情觀之,被告當已駕駛一段距離,並無歸還被害人之意思,是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被告雖辯稱係綽號「小偉」之友人所竊取,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由綽號「 阿瑞 」之友人駕駛該車 載伊 回家,嗣於緝獲到案後,在檢察官95年1月15日偵查中係供稱由「小偉」所竊取,但係由被告開車(參見95年度偵緝字第328號偵查卷第13頁),後於95年2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又改稱係「小偉」載伊(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8頁),可見被告前後所述不一,難以採信;況被告始終無法陳明「小偉」之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以供本院調查,足認其所述乃係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所辯自非足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91年度易字第3023號及91年度簡字第129號案件所宣告之刑期,再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3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附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者雖為自小客車一輛,但依上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所載,該自小客車為00年間(西元1992年)出廠之裕隆牌汽車,距離被告於93年間為本案犯行時,已有十二年之車齡,衡情價值尚非甚高,且旋經追回,被害人之損失尚非重大,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不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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