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9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1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內微量之海洛因粉末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0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0年9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91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
91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間起至95年1月15日止,連續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多次,約一、二日即施用一次。嗣先於94年6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8樓之6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又於94年7月
9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上開板橋市○○街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只等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5年2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4年6月26日編號CH/2005/60378號、94年7月27日編號CH/2005/7032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暨前揭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只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0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9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91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91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紀錄,業如前述,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次數、期間,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內含之微量海洛因粉末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袋一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功能,與扣案注射針筒四支(均已使用過)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六、本件公訴人原雖僅起訴被告於94年6月5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被告自93年6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15日止,在前揭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行為,既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