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1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核退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3年8月底某日傍晚,在臺北縣新海路及長江路口之臺北縣立殯儀館附近,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正」)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而無故持有之,並用以抵充「阿正」先前積欠乙○○之賭債新台幣(下同)4萬元。乙○○持有上開二把改造手槍後,將其中一支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置放於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3樓住處廚房之流理台內;另一支仿FN廠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則隨身攜帶,嗣分別經警於下列時地查獲:
㈠於93年9月20日1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
號前,為警在乙○○腰際當場查獲上開仿FN廠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
㈡於93年11月2日5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巷○○號3樓住處廚房之流理台內搜索查獲上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及該局新莊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全部坦白承認,並有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扣案足資佐證;且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二支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㈠上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槍一支,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㈡前揭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其欠缺抓子鉤,惟不影響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3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930193297號槍彈鑑定書及93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930225144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116號卷第54-56頁、94年度核退偵字第154號卷第9-12頁),自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新法,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同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犯修正後新法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持有或寄藏上述槍枝,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查上開扣案改造手槍二把為同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傷力之槍枝,被告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無故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同時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搶二支,僅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改造手槍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其擅自持有槍枝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極易產生嚴重危害,被告無故收受上開改造手槍二把而持有之,並將其中一支隨身攜帶,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顯然不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並未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並無發射子彈之可能;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曾持上開槍技供作其他非法用途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稍嫌過重,附此說明。又前揭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把同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係製造上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惟蒞庭公訴人已於95年2月20日當庭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自93年8月底起持有上揭仿FN廠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93年8月底起持有前揭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同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
154號移送併案部分),雖未具起訴,然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裁判,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