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42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偵字第16101號、17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秀山中央市場倉庫內,以現場拾得之磚塊破壞門鎖後,侵入該倉庫,竊取丁○○所有之發電機三臺、電鑽三臺、大小切割機二臺、高壓沖洗機一臺(總價值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一千元),得手後將前開所竊物品,以總價一萬元之代價,售予 蘇德傳 (另由本院以九十四年簡字第二七八八號審理中),得款花用完畢。嗣經甲○○檢舉而為警查獲;又與 吳彰亨 (另由本院以九十五年訴字第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甲○○(另由本院以九十四年易字第九一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上易字第二一九五號審理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之幼稚園內,竊取乙○○所有之十九吋液晶面版三臺、PC電腦二臺、手提電腦一臺、DV攝影機一臺、現金二百元(總價值十三萬元),得手後逃逸。嗣因丙○○逃逸時,將其向岳母 賴秀琴 借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及不詳所有人之拖鞋一雙掉落在現場,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九十四年偵緝字第二四二六號偵查卷第二項至第三頁;九十四年偵字第一六一七三號偵查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第三六頁;九十四年偵字第一六一○一號偵查影卷第九頁正、反面、第三一頁反面;本院卷第二八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 張國棟 、乙○○於警詢(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六一七三號偵查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九十四年偵字第一六一○一號偵查影卷第六頁正、反面、第十三頁正、反面、第十五頁)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有將上開中央市場內所竊得之物品搬回住處一節,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六一七三號偵查卷第八六頁)證述明確,且有上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可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於上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央市場倉庫,係以現場拾得之磚塊破壞構成門扇一部分之門鎖,進而竊取財物,核屬毀壞門扇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四三三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於上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夥同吳彰亨、甲○○竊盜乙○○之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第四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非。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於八十八年間亦曾犯竊盜前科(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再因貪慾連續犯本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非輕,犯罪所得達三十餘萬元,犯後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磚塊,係現場撿拾,並非其所有;而扣案之手機係其岳母賴秀琴所有,已據其 陳明 在卷,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拖鞋一雙並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且尚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對該拖鞋亦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