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929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調偵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2月17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外側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北路與德惠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再行右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致同向由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閃煞不及,其機車之左後車身與甲○○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擦撞,使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踝內及外踝粉碎性骨折合併脛腓股遠心端韌帶聯合損傷脫位之傷害。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駕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固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打方向燈,且已轉入德惠街,係因告訴人駕駛機車速度過快,方撞及伊自小客車之右車門,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㈠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各一紙、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二紙、車損照片四幀附卷可稽。
㈡依事發後僅隔一小時許即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警員至馬偕
醫院處理時對被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所載,被告業已明白承認:「我當時車已轉彎進入德惠街口,但尚未打右側方向燈,我由右側後視鏡看到後方有部PND-159重機朝我(往北)方向而來,而當時號誌也已由綠燈變為黃燈,我見狀即停,想讓其先行通過,但該車仍以左側車身擦撞我右前車頭而肇事。」等語(參見94年度發查他字第38號偵查卷第9頁)。雖其相隔半年後,於93年9月5日至警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改稱:「當時我自中山北路右轉進入德惠街時有打方向燈,但車輛直行後方向盤回直時,車輛之方向燈即自動停止熄燈。」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5頁),然按被告若確實因方向盤回直導致方向燈自動熄滅,其車身當已大部分進入德惠街,且角度約已平行於原行駛之中山北路,右轉動作將近完成,此時又如何於右後視鏡內可以看到告訴人之機車朝被告車輛駛來?且其於右轉進入德惠街之動作將近完成之際,又何需停車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通過?而告訴人之機車係與被告自小客車原行駛方向為同向,在被告幾乎已完全右轉進入德惠街之情形下,告訴人之機車按理只能由被告自小客車之後方繞過,又怎會有空間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通過?是被告於事隔半年後之供詞顯然不符常情,相互矛盾,難以採信。況被告於上開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中均坦承係其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後車身發生擦撞,核與告訴人乙○○所述,及警員至現場觀察處理後所製作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內之記載相符,並曾經被告簽名確認上開車損情形;再由卷附車損照片觀之(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6頁上方之照片),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車輪上方之右前車頭部位,亦確實有擦痕,是顯見當時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確實以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後車身發生擦撞無疑,被告嗣後所辯,顯非足採。是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既仍能與同向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顯見被告自小客車當時僅係開始右轉,尚未完成大部分之右轉動作,方向盤仍需控制在右轉之處,尚未打直,自不會發生如被告所述因方向盤打直,導致右方向燈自動熄滅之情形。據此,被告所辯循非足採,當係事後卸責之詞,應以事後發記憶猶新之上開談話紀錄表內容較為可信,此亦與告訴人乙○○於談話紀錄表內所稱:「該自小客車(即被告所駕車輛)突然右轉,且未打方向燈要進入德惠街,我見狀立即煞車,但仍來不及,致該車以右前車頭撞擊我左後車身而肇事。」等語相符(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0頁)。是本件被告確實係因右轉時未打方向燈突然右轉,導致同向行駛告訴人所駕機車,因閃煞不及導致其機車左後車身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擦撞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事發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其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汽車右轉疏忽及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上開事故鑑定委員會
94年4月27日北鑑審字第094301133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可稽。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踝內及外踝粉碎性骨折合併脛腓股遠心端韌帶聯合損傷脫位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辯,洵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再送覆議委員會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即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自首之事實,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尚有未洽。至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業如前述,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本院爰審酌被告除曾因酒後駕車受緩起訴處分外,尚無其他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肇生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不輕、及被告肇事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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