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09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B159755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北市警交字第AEB1597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未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酒後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自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經警攔停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四毫克,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俟其到案時原處分機關經查異議人並無領有重型機車駕照,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合併裁處罰鍰共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八百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自有FVC-999重機車,行經北市○○路,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然異議人當時係無機車駕照酒後騎乘重機車酒測超逾規定標準,違規罰鍰部分,亦於十月五日依規定繳納完竣,惟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另曲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而誤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吊扣異議人小型汽車駕照,查本人係騎乘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又依其裁罰基準依據適用(違規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以後之案件)所列機器腳踏車與汽車之罰鍰標準,需依汽車與機車分別處理,可顯見本案之標的並不相同,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應屬無照酒駕除罰鍰外,實無係爭車輛之駕駛執照可供查扣,再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除罰鍰外並正面表列備註禁止其駕駛,再無他項表列事項,據此反面解釋顯見持汽車駕照並不能駕駛機踏車,故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屬擴大解釋及侵權,從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吊扣異議人之汽車價駛執照,實於法無據且屬不當云云,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根據行為人:(一)所駕駛汽車之種類(機器腳踏車、小型車、大型車);(二)經測試檢定出之酒精濃度;及(三)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三項因素,決定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如行為人係駕駛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四亳克以上未滿○‧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八以上未滿○‧一一者,而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者,應對該行為人處以三萬元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再按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文。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四、經查:⑴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十七時五
十分許,於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時,適為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攔檢,經測試檢定受處分人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四毫克,並當場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掣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另受處分人同時亦違反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持小型汽車駕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規定,俟其到案時原處分機關另行查明並裁決在案,附此敘明),受處分人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就遭舉發酒駕違規部分到案接受裁決,經原處分機關於同日依同條例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合併裁處受處分人共計三萬一千八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受處分人遂依該裁決於同日繳納罰鍰結案。
⑵異議人於繳納罰鍰並於裁決書自同年十一月三日寄存於板橋
民族路郵局後之二十日內(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並於異議狀中對於酒後駕車一事並不爭執,且異議人尚對其無照駕駛部分,坦承確無機車駕駛執照,惟質疑其係騎乘機車違規,何以吊扣其汽車駕照一事,認係原處分機關違法擴大解釋而吊扣其小型汽車駕照。然查,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而已,尚有以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用意,此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持小型汽車駕駛執照固不得騎乘重型機車,惟倘駕駛人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持有小型汽車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違規酒醉駕車而應吊扣其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不能吊扣其小型汽車駕駛執照,駕駛人非但無照可供吊扣,甚且得持小型汽車駕駛執照繼續於道路上行駛,仍有再犯之虞,如此顯然無從達到立法目的。是本件異議人持有小型汽車駕駛執照,雖係騎乘重型機車違規酒醉駕車遭舉發,然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目的,其持有之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仍應予吊扣,始能達到吊扣駕照之規範目的甚明。⑶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應吊扣違規人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據之對異議人所有汽車駕駛執照執行吊扣,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合併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萬一千八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即一年,無何違誤,量罰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瘜q法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