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6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能預見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情況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將其設於新店碧潭郵局之局號○四一一一七號、帳號0四五五六五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無償出借予 鄭力仁 (鄭力仁涉犯 常業 詐欺罪,業經本院另案判刑在案),鄭力仁再轉交予自稱「 鄭哥 」、「 鄭光峰 」之 李金財 (李金財涉犯常業洗錢罪,業經本院另案判刑在案),李金財再將之提供自稱「劉小姐」、「 張孟華 」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於中國時報刊登「徵男公關、伴遊」之廣告,使不特定之人因信賴該廣告內容,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入上開帳戶內,甲○○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因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嗣被害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因閱覽該詐欺集團在中國時報所刊登徵男公關之廣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將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三千元、一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分三次匯入上開帳戶,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七千元、八千元之「履約保證金」分二次匯入上開帳戶,該詐欺集團旋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出借上開帳戶供鄭力仁使用等情不諱。
㈡、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提款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四張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
㈣、上揭報紙廣告影本一紙。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九四執字第五八─二一八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往來資料。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借用、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會懷疑該借用或收購者可能利用所借得或收購之帳戶從事不法之行為。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八月六日施行。其中原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二條洗錢行為態樣之不同,修正為新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並區分其刑度。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經比較洗錢防制法原第九條第一項及新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刑度,均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新法並無不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處斷。核被告將上述帳戶出借提供予鄭力仁等人使用,幫助常業詐欺之犯罪集團從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罪集團就其等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為洗錢犯行,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遞減輕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另認被告前揭幫助洗錢之犯行,亦涉犯詐欺罪之幫助犯云云。惟按幫助犯除對於實施之幫助行為有認識外,尚須與正犯有幫助之犯意聯絡(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號、二十年上字一八二八號判例參照),始克相當。本件被告出借上開帳戶,再由不詳犯罪集團使用,依被告交付之存款帳戶,客觀上僅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用。則被告就上開存摺帳戶經犯罪集團用以掩飾常業詐欺所得款項,雖不違背本意,但尚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實際犯罪內容(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恐嚇或擄車勒索之用)。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犯罪集團係以前述詐欺手段向被害人詐騙款項,被告就正犯所為之詐欺行為應無幫助之犯意聯絡,自不能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七00號判決採相同見解)。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幫助犯之罪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況且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亦已當庭陳明被告僅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而減縮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一部犯罪事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後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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