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除補充「甲○○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自90年6月27日起算接續執行,於89年10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0年11月15日始行期滿),後經撤銷假釋,再自91年4月16日起算執行殘刑11月26日,至92年4月3日縮刑執行完畢」,並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7行為「....,5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自93年3月間起至同年5月25日前止(按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自93年5月25日起入台灣新竹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年,至94年4月30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自94年5月間起至同年11月30日遭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一時段內止,連續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國益旅社』202室內,分別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1月30日2時35分許,經警在上開202室內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乙包(淨重1.1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上開2時段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持有上開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先後持以施用上開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被告上開2時段內各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各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2時段內各自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行為,因被告自93年5月25日起入監執行,至94年4月30日始執行完畢,其間相距已有11月有餘,是被告上開2時段內各自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犯意,顯係各別所起,而非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自90年6月27日起算接續執行,於89年10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0年11月15日始行期滿),後經撤銷假釋,再自91年4月16日起算執行殘刑11月26日,至92年4月3日縮刑執行完畢;又前9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自93年5月25日起算執行,至94年4月30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均復於其後5年內,各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4月17日經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竟仍不知悛悔,復先後於上開2時段內,各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不僅損及其個人健康,亦危害社會之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乙包(淨重1.1公克),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吸食器乙組,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自93年5月25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在上開「國益旅社」202室內等處,亦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查被告於上開2時段內各自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雖經本院認定明確,有如上述,惟被告因涉有偽造文書等案件,自93年5月25日起,即入台灣新竹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年,至94年4月30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即5月1日)日出監,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則被告於上開自93年5月25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之此段期間內,因其人在新竹監獄執行之中,應無在上開期間內,反在監獄外之上開「國益旅社」202室等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可能,至為顯然,是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期間內,亦另涉有連續犯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犯嫌云云,揆諸上述,容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因公訴人以被告此部分所為,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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