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第2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移監執行另案刑期。而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93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月24日下午2時18分許經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逮捕後,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95年1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裕民路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3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及分裝勺一支等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然查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於95年1月24日下午2時18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5年2月21日CH/2006/2003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上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且前揭尿液檢測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外,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確認,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此外,復有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3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及分裝勺一支可資佐證,前揭安非他命經警以聯勤二零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95年1月24日下午2時18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逮捕後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並未施用毒品乙節,尚非可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
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第2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
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移監執行另案刑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92年7月21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觸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淨重0.32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及分裝勺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