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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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緣甲○○見中國時報刊登租借帳戶廣告,因其缺錢花用,故雖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係供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然其猶基於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8日至同年7月31日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將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行所開立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由該成年男子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甲○○之前開帳戶即於犯罪集團為常業詐欺(於92年7月31日15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係財政部國稅局退稅,使其在匆促之間未及查證,且不熟悉退費之行政流程之情況下,誤依該犯罪集團指定而於當日17時22分,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板信商業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將其帳戶中之存款50,047元轉入該犯罪集團所指定之帳戶時,供作掩飾因自己為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乙○○於當日晚間發現帳戶存款業已轉出,始知受騙,惟所匯款項已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前開帳戶,嗣於他人為常業詐欺(於92年7月31日15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係財政部國稅局退稅,使其在匆促之間未及查證,且不熟悉退費之行政流程之情況下,誤依該犯罪集團指定而於當日17時22分,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板信商業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將其帳戶中之存款50,047元轉入該犯罪集團所指定之帳戶)時,供作匯入款項之用,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12月7日台新作集字第9415263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398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77頁、第78頁)及被害人乙○○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高縣警刑經字第0940078637號〉第5頁)附卷足憑,復徵諸該犯罪集團係針對不特定之人以前開方式為詐欺犯行,而依被害人乙○○所述,與其接洽者是3名女子、3名男子,人數非寡,且詐得款項非微,顯係反覆為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應係觸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名無疑。
二、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前之92年2月6日,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公布,但依照該法第15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即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8月6日施行。次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另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對照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內容,足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內容雖稍有不同,但並無礙於被告犯罪之成立,再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刑(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並無差異,裁判前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犯罪事實及所援引之法條均經檢察官予以更正)。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洗錢犯行,所為復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利令智昏,一時失慮而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供掩飾自己從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影響社會治安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報酬3,000元,應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因所得財物係金錢,故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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