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二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於二十四個月內固定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按月計付,嗣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一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分二四0期,於每月二十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乙○○亦同意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被告丁○○借款後僅繳本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止,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貸放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催收帳卡、原告銀行利率表各一份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於二十四個月內固定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按月計付,嗣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一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分二四0期,於每月二十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乙○○亦同意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被告丁○○借款後僅繳本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止,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貸放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催收帳卡、原告銀行利率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未清償之借款一百九十八萬五千零五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