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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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316號
上訴人 黃金香
訴訟代理人 李成得
被上訴人 陳志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
85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同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多次具狀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71頁;卷二第45至65、199、381至385、333至343、433至439頁;卷三第9至17、185至187、210至214、269至272、431至433頁),直至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兩造均陳明無證據請求調查,本院乃於同日終結準備程序,定114年2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有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36、299頁)。惟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13年12月22日具狀追加請求民事陳報狀(第12次)附表一刊登廣告之網站網址編號199、200、201及附表二刊登廣告之內容及圖片編號37部分,已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被上訴人亦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四第329頁),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上訴人此部分追加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