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7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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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793號
原告 陳沛淇
上列原告與被告 孫育明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時未記
載訴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
本院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具狀補正訴之聲明(意即原告請求法院為如何之裁判)關於
請求撤銷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與執行案號。
二、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即原告本件請求所依據之相關法律條文
)。
三、依上開訴之聲明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原
告本件訴之聲明範圍為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新臺幣(下
同)16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6,840元,應於五日內向本院繳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