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7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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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793號

原告 陳沛淇

上列原告與被告 孫育明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時未記

載訴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

本院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具狀補正訴之聲明(意即原告請求法院為如何之裁判)關於

請求撤銷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與執行案號。

二、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即原告本件請求所依據之相關法律條文

)。

三、依上開訴之聲明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原

告本件訴之聲明範圍為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新臺幣(下

同)16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6,840元,應於五日內向本院繳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玉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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