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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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
往。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丙OO是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之子,由於民國102年5月至108年11月11日期間,長達6年並非由聲請人擔任主責照顧者,相對人一直持通常保護令阻擾聲請人與丙OO之會面交往,故聲請確認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範圍是聲請人能夠行使的部分?另聲請人希望善盡作父親之責任,爰依法請求調整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使聲請人能多一點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一千零五十五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確認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事件聲請狀、衛生福利部108年7月18日函、本院107年度司執福字第114655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惟經本院綜觀卷內所有事證,兩造間曾有離婚、暫時處分、改定親權、家庭暴力、聲請再審等多起訴訟,目前未成年人丙OO親權由母親即相對人乙○○單獨行使,聲請人可與丙OO會面交往,聲請人雖因通常保護令與丙OO會面交往地點及方式有所受限,然只要丙OO有意願,在不影響其正常作息下,且經相對人乙○○之同意,並無違反通常保護令之問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受有確認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此所謂即受確認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裁判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然綜觀聲請人所述並無有上開情事發生,從而,聲請人聲請確認過去六年間對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行使之範圍核無必要。另審酌聲請人希望善盡作父親之責任,並經相對人到庭表示願意配合如附表所示之會面將往方式等語(見本院108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堪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共識。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亦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且父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權利自不宜任意剝奪,本院因認亦應參酌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規定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爰審酌兩造所陳及未成年子女年齡等情狀,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16 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16 日
書記官尹遜言
附表:聲請人可於隔週週五晚上在未成年子女丙OO上完安親班
課程後,由聲請人直接至安親班接丙OO與之會面交往,
至當週週日晚上七時將丙OO送回相對人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