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7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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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720號

原告 洪世保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 律師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請求申租公有土地所主張之二期即二個月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2,391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並未超過「該等土地之總價額(即公告現值總額)」(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萬2,3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品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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