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姜宏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宏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2.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顯然較為嚴格。

 3.綜上,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以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2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3月以上。是以,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姜宏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同時提供第一銀行、華南銀行等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王瑞青吳蕊蕙甄立中林惠娟 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王瑞青、吳蕊蕙、甄立中、林惠娟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各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自稱未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事證,並未能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從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63號

  被   告 姜宏威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宏威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晚間8時59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麻學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國偉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等2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瑞青、吳蕊蕙、甄立中及林惠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宏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國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一開始我在臉書搜尋貸款,(搜尋到後)我就私訊對方,對方叫我加他的LINE,他的暱稱是「 黃文傑 」,之後我詢問他是否辦理貸款,一段時間後,「黃文傑」就傳他的經理「林國偉」給我加好友,後來都是「林國偉」與我聯繫,「林國偉」說他們需要進行什麼作業,至於作業內容是什麼他沒有說,只是說要作業14天,反正就是要我寄帳戶資料給他們等語。

2

告訴人王瑞青、吳蕊蕙、甄立中及林惠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瑞青、吳蕊蕙、甄立中及林惠娟等4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王瑞青、吳蕊蕙、甄立中及林惠娟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瑞青、吳蕊蕙、甄立中及林惠娟等4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王瑞青、吳蕊蕙、甄立中及林惠娟等4人遭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姜宏威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有提出其與LINE暱稱「黃文傑」、「林國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辯稱其確係因網路上向他人申辦「貸款」方遭詐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用,惟被告對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質以「當時對方係如何審核你的職業、還款能力及財力證明,並據以同意幫你代辦貸款的?」、「對方有無具體提到要做什麼作業,作業期間多長?」、「對方是融資公司還是貸款代辦公司?」、「既然對方不肯跟你透露拿到帳戶要做什麼事,為何還要給他們?」等提問時,僅空泛回以:對方都沒說,就只有跟我說我將二個帳戶寄給他們,他們要作業,沒提到內容,只有說要作業14天,我也不知道(對方是融資公司還是貸款代辦公司),我有問,但他們沒有跟我說,因為他們叫我簽契約後,就傳一個要寄東西的條碼給我,所以我就寄給他們,我是看契約書覺得是真的,才寄給他們等語,然衡諸常情、社會通念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明顯可知倘自身財信狀況欠佳,且亦無提供任何擔保品,何以對方敢貿然將款項貸與陌生之申貸人,而甘冒事後貸款無法順利討回之財物上損失?另對方當時完全未審核被告自身職業、還款能力及財信狀況等個人基本資料,即逕自表明會幫其以「做作業」之方式以利核貸通過?又被告連對方所謂之「做作業」是什麼亦全然一無所知,竟敢貿然寄交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恣意使用,且時間更長達14天之久?在在彰顯被告初聞上開詭異貸款之情狀時,豈有可能絲毫未察覺異常之理!然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仍舊抱持「姑且一試」之嘗試心態,是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因網路上申辦貸款,一時不察始遭人訛詐上開2個帳戶資料,主觀上全然不知曉對方會利用其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誘騙被害人匯款及領出款項等節,已非無疑。

(二)縱認被告所辯上開貸款流程(有與對方簽立1份借貸契約)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上開2個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詳,而對方不過僅係被告「偶然」在網路上尋覓到自稱可以幫其辦理貸款之陌生人而已,何以被告會僅聽從對方片面只要提供帳戶資料供其「做作業14天」完後即可核撥貸款之迥異說詞,即輕率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又被告於寄交上開2個帳戶資料前,明明有先向同居女友告以上情,並將整起借貸經過(我講沒二句話,對方就趕快將電話掛掉)都一五一十轉述給女友聽,且其女友亦告誡對方怪怪的,不要將帳戶資料交出去等語,惟被告竟仍舊不聽勸阻,並抱持「試試看,看能否真取得貸款」之嘗試心態,依舊照對方指示寄出上開2個帳戶資料,顯見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做作業14天」使用之際,無庸置疑係秉持著日後財產上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無所謂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態!基此,誠難謂被告斯時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尚坦認:我4年前有辦理過車貸,當時貸款新臺幣22萬元,是貸款全部,該車是二手車,且對方一開始有審核我的資料,但因為我做工地,沒有勞健保,所以對方要我提供保人等語,準此以觀,足認被告貸款經驗誠非欠缺,顯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或初聞貸款流程之人,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豈可能會對只要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做莫名的「作業14天」,即可順利助其核貸通過之迥異於常辦理貸款方式,不心生警惕、內心存疑。遑論對方倘係正規且合法之民間貸款或代辦公司,豈有可能對被告所提疑問都刻意避而不談或短暫通話後即立即掛斷之理?被告對此申貸流程自難諉為未發現任何異常,由此顯見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否成功核貸通過並撥款之「僥倖」心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2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成年人,國中畢業,出社會工作迄今約9年,依其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顯可預見上開犯罪結果,益徵被告上開所陳係因申辦貸款方遭詐金融帳戶資料,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在收受人頭帳戶之說詞,無不啟人疑竇。

(五)綜上,被告對於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2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職是,被告上開所為,顯已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屬無訛。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姜宏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瑞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時,先透過YOUTUBE刊登一則不實之投資廣告,迨王瑞青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 盛漫雪 」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王瑞青誆稱:可邀請其加入「W牛運沖天」群組,且可介紹其前往「宇智」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 云云 ,致王瑞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12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吳蕊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某社團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迨吳蕊蕙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後,旋有群組內成員向吳蕊蕙訛稱:可提供某APP予其下載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吳蕊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8日中午12時51分許

6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3

甄立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投資廣告,迨甄立中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後,旋有群組內成員向甄立中佯稱:可提供「宇智」投資網站予其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甄立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4日上午10時52分許

8萬905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4

林惠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領取飆股訊息,迨林惠娟瀏覽上開訊息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 陳麗霞 」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林惠娟謊稱:可提供「宇智」之APP予其下載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林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7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