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小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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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90號
原告 林靖佳
被告 賴季涵
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24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於同年12月5日發生效力,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參,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