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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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文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柒捌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警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45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後,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再者,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警於110年6月14日21時許查獲時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總毛重2.72公克,總淨重1.80公克,經送鑑定後,各取0.01公克化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總淨重餘1.78公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185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至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因其內之毒品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與前揭毒品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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