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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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請人

即證人 黃舷齊

上列聲請人即證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3號),聲請證人日旅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證人甲○○前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下午2時30分,以證人身分至本院就112年度侵訴字第4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作證,因當日未發予證人日費,爰具狀向本院為證人日費之申請等語。

二、按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10日內,向法院為之。但旅費得請求預行酌給,刑事訴訟法第1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人日、旅費係在支應證人履行作證義務遵傳到庭所需之必要花費(可參照 朱石炎 著,刑事訴訟法論,2015年8月版,第261頁),是在監在押中之證人,如因法院指派法警至監所提解到庭作證,既未因此有所花費,即無日費可言。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本案作證結束後之翌日即114年2月6日,即具狀向本院聲請證人日費,此有聲請人書狀上之矯正機關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參,是本件聲請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而屬合法,先予敘明。但本件聲請人就證人日費發給之聲請,依照前揭說明,聲請人目前為在監執行之受刑人,本次作證係由本院指派法警至監所提解其到庭,聲請人本身並未因此有所花費,且其目前為執行中之受刑人,未因到庭作證而受有財產收入之損失。準此,聲請人聲請發給證人日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既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能抗告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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