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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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

具保人

即被告 陳崑忠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崑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陳崑忠(下稱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繳納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保證金,嗣被告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乃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審理期間裁准以5000元具保,由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繳納保證金後予以釋放。嗣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7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於114年1月23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既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自應將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發還之。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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