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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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14號原告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己○○原告丁○○
號丙○○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 律師被告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調處不成立,由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丁○○、丙○○、乙○○、戊○○就如附表二所列地號耕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權利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中之附表為如附表一所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因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1216、1215、1044地號土地有分割,遂依實際承租位置及面積,於民國97年7月25日具狀更正聲明中之附表為如附表二所示,核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均為彰化縣所有,而由被告所管理。被告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公有耕地,面積約50多公頃,約在36年左右,嗣於39年承受放租耕地之管理,是一次放租。因年代久遠,兩造均無法提出原始放租之契約書。原告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以下簡稱清水農場)再將系爭土地配耕給其場員即原告丁○○、丙○○、乙○○、戊○○,由原告丁○○、丙○○、乙○○、戊○○共同承租,並於95年3月3日再就系爭土地與原告丁○○、丙○○、乙○○、戊○○以(95)中清合農彰字第71號及(95)中清合農彰字第72號續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其約定租期皆為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原告清水農場自36年成立以來,非屬營利機構,而受臺中縣政府督導與管理,向所屬場員按期收取租金後,依相同金額陳報轉交被告,僅係居於被告與承耕之農民間的溝通橋樑或轉運站,應認被告與場員間已發生租賃關係。再就兩造間數十年之慣例,若有發生個別場員搭蓋違建物之情形,被告均採個別行文「終止」租約之方式來處理,及衡平當事人間的權益關係,系爭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原告丁○○、原告丙○○、原告乙○○、原告戊○○。退步言之,系爭公有耕地租約之關係,至少存在於原告清水農場與被告間。且系爭土地是否有未自任耕作,應個別認定耕地租賃契約之個數,以定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清水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兩造於96年10月1日會勘結果,除臺中縣槺榔段155、155-1、155-2、155-3、190-1、190-2地號土地現種植水稻外,系爭土地之其他土地因位於重劃區內,正進行重劃工程並以圍牆圍住,故無法進入會勘。上開位於重劃區內系爭耕地並無在彰化縣政府會勘時未自任耕作之範圍。被告就系爭耕地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之違規情形。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乃屬存在。並先位聲明為:確認原告丁○○、丙○○、乙○○、戊○○就如附表二所列地號耕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權利存在。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清水農場就附表二所列地號耕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三、被告抗辯:被告與原告清水農場於72年及86年間因給付租金及給付報酬金事件經本院72年訴字第8376號判決、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3年度上字第798號判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及本院86年度訴字第2479號判決,皆明確證實被告與原告清水農場之租賃關係,即原告清水農場始為承租人,至於原告清水農場如何經營承租之耕地,或將承租耕地分配與其場員管理,係其內部組織運作,與被告無關。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及原告清水農場於72年2月8日檢送承租被告公有耕地租賃契約3份,函請被告惠予續約,及被告每年依耕地等則開立繳款人為原告清水農場之「彰化縣縣有土地代金地租及罰鍰違約金收入繳款書」以繳納佃租觀之,均證明被告與原告清水農場間僅存在1份租賃契約,而非原告所主張個別土地與被告間成立之個別租賃關係。因耕地租賃契約僅為一個,故依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內政部92年1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20787號令,及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57號、70年臺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因契約內部分耕地未自任耕作情形,原告清水農場承租被告所管縣有耕地租賃契約無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均為彰化縣所有,而由被告所管理。
(二)原告清水農場於95年3月3日就系爭土地與場員即原告丁○○、丙○○、乙○○、戊○○以(95)中清合農彰字第71號及(95)中清合農彰字第72號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其約定租期皆為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
(三)清水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兩造於96年10月1日會勘結果,除臺中縣槺榔段155、155-1、155-2、155-3、190-1、190-2地號土地現種植水稻外,系爭土地之其他土地因位於重劃區內,正進行重劃工程並以圍牆圍住,故無法進入會勘。
(四)上開位於重劃區內系爭耕地並無在彰化縣政府會勘時未自任耕作之範圍。
(五)兩造間因系爭土地所生之租佃爭議,前經臺中縣政府第15屆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7年5月19日第19次調處不成立。
(六)對於被告所提證物一即台中縣清水鎮權屬彰化縣縣有地會勘情形清冊內所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不為爭執。
(七)原告丁○○、丙○○、乙○○、戊○○承租範圍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
(八)彰化縣政府放租如原告97年7月11日爭點整理狀圖示之公有之耕地,面積約50多公頃,約在36年左右,嗣於39年承受放租耕地之管理,是一次放租。
(九)兩造均無法提出原始放租之契約書。
(十)原告起訴之公有耕地,是屬於被告放租給清水農場再由清水農場配耕給場員之耕地。
()被告就系爭耕地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之違規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本件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究為何人?租賃契約個數為何?及系爭土地是否因契約內一部耕地未自任耕作而受影響?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迭有爭執之事實,業有臺中縣政府97年5月30日府地籍字第0970149303號函所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筆錄及有關案卷可證,並為被告對該情事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否不明,會使原告對該權利行使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亦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均為彰化縣所有,而由被告所管理,被告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公有耕地,面積約50多公頃,約在36年左右,嗣於39年承受放租耕地之管理,是一次放租,原告清水農場再將系爭土地配耕給其場員即原告丁○○、丙○○、乙○○、戊○○,由原告丁○○、丙○○、乙○○、戊○○共同承租,被告就系爭耕地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之違規情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租金繳納收據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清水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公有耕地租佃爭議會勘記錄表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依於87年1月21日廢止之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第4條之規定:公有耕地一律放租合作農場使用。但不合於合作農場經營之零星土地,得放租與自為耕作之農民使用;又合作農場應具備三十公頃以上之耕地面積及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股金總額;合作農場設立時,應檢具創立會會議紀錄、章程、場員名冊、場員耕地使用證明、場員耕地使用清冊及場員耕地區段略圖,以書面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成立之登記。前項章程除應依本法第九條之一載明應記載事項外,並應載明耕地面積。合作農場之場員,應居住合作農場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該場所經營業務,並具有耕地使用證明者為限,設置合作農場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即知公有耕地雖須放租予合作農場,然合作農場本身並無自耕能力,其乃場員之集合體,合作農場僅為依法律規定出名之承租人,其承租之耕地,實乃由各場員分別承耕,合作農場自始即以農場資格代表場員全體簽立租約,嗣後因各場員將租來之耕地分耕,即應認分耕之各場員業已與出租人間,發生租賃關係。被告雖抗辯:被告與原告清水農場於72年及86年間因給付租金及給付報酬金事件經本院72年度訴字第8376號判決、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3年度上字第798號判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及本院86年度訴字第2479號判決,皆明確證實被告與原告清水農場之租賃關係云云,並據其提出該民事判決為證。然查上開民事判決,其當事人僅為原告清水農場與被告,對原告丁○○、丙○○、乙○○、戊○○已無拘束力。再該二事件民事判決乃均認本件租賃關係並未終止,有租賃關係存在,而無委任關係存在,與本件爭點原告丁○○、丙○○、乙○○、戊○○與被告間有無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尚有不同,亦無礙本件上開事實之認定。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認為系爭耕地原告丁○○、丙○○、乙○○、戊○○就如附表二所列地號耕地,對被告亦已發生租賃關係。次按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然如前述,本件應認原告丁○○、丙○○、乙○○、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清水農場僅係名義承租人,各別分耕之場員與被告間均發生租賃關係。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之規定,亦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其立法,乃採保護承租人之目的,原則上並不能剝奪原承租人之續訂租約權。本件原告丁○○、丙○○、乙○○、戊○○既為其耕作如附表二所示公有耕地地號之承租人,其並係自任耕作,其租約自不因他場員未自任耕作而受影響,其租賃關係即應認存在,始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目的。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丁○○、丙○○、乙○○、戊○○就如附表二所列地號耕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權利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後位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請求有理由,係後位請求之解除條件。故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先就先位之訴為調查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亦附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廖曉鐘附表一:
┌──────────────────────┐│台中縣清水鎮○○段│├────┬───┬───┬─────────┤│地號│地目│等則│面積(平方公尺)│├────┼───┼───┼─────────┤│155│田│七│20│├────┼───┼───┼─────────┤│155─1│田│七│625│├────┼───┼───┼─────────┤│155─2│田│七│1213│├────┼───┼───┼─────────┤│155─3│田│七│11│├────┼───┼───┼─────────┤│190─1│田│七│1076│├────┼───┼───┼─────────┤│190─2│田│七│531│├────┼───┼───┼─────────┤│1216│田│七│1425│├────┼───┼───┼─────────┤│1215│田│七│546│├────┼───┼───┼─────────┤│1215─1│田│七│625│├────┼───┼───┼─────────┤│1214│田│七│197│├────┼───┼───┼─────────┤│1214─1│田│七│1481│├────┼───┼───┼─────────┤│1043內│旱│七│61│├────┼───┼───┼─────────┤│1044內│旱│七│100│├────┼───┼───┼─────────┤│1057內│旱│七│70│├────┴───┴───┼─────────┤│合計│8370│└────────────┴─────────┘附表二:
┌──────────────────────┐│台中縣清水鎮○○段│├────┬───┬───┬─────────┤│地號│地目│等則│面積(平方公尺)│├────┼───┼───┼─────────┤│155│田│七│20│├────┼───┼───┼─────────┤│155─1│田│七│625│├────┼───┼───┼─────────┤│155─2│田│七│1213│├────┼───┼───┼─────────┤│155─3│田│七│11│├────┼───┼───┼─────────┤│190─1│田│七│1076│├────┼───┼───┼─────────┤│190─2│田│七│531│├────┼───┼───┼─────────┤│1216│田│七│704│├────┼───┼───┼─────────┤│1216─2│田│七│721│├────┼───┼───┼─────────┤│1215│田│七│259│├────┼───┼───┼─────────┤│1215─1│田│七│1014│├────┼───┼───┼─────────┤│1215─2│田│七│287│├────┼───┼───┼─────────┤│1214│田│七│197│├────┼───┼───┼─────────┤│1214─1│田│七│1481│├────┼───┼───┼─────────┤│1043內│旱│七│61│├────┼───┼───┼─────────┤│1044─3│旱│七│100││內││││├────┼───┼───┼─────────┤│1057內│旱│七│70│├────┴───┴───┼─────────┤│合計│83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