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戊○○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34、2627、7533、8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25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6、8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25之物、附表二編號1至6、8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25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6、8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25之物、附表二編號1至6、8之物均沒收。戊○○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6、8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確定,後緩刑宣告經撤銷,又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4月5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又丁○○為臺中縣○○鎮○○路○○○號之3號「電遊仙境」以及臺中縣○○鎮○○街○○號「電王遊樂玩國」之負責人,並於96年1月起僱用丙○○在臺中縣○○鎮○○街○○號之「電王遊樂玩國」店內擔任店員,詎料,丁○○、丙○○2人均明知「KOEI」之商標及圖案,係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光榮公司);而「NINTENDO」、「任天堂」「GAMEBOYADVANCE」等商標及圖案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至「PlayStation2」、「PS2」、「PSP」等商標及圖案係日商 新力 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新力公司);「XBOX360」商標及圖案係美商微軟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享有商標權,分別指定使用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電腦遊樂器軟體等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之商標,非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又明知如「真三國無雙4」等電視遊樂器遊戲光碟軟體係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之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如「瑪琍歐」等遊戲軟體卡匣係日商任天堂公司之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如PlayStation2專用遊戲光碟軟體,係日商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如XBOX360專用遊戲軟體光碟係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其他名稱不詳之遊戲軟體光碟、卡匣係在國內發行公司不詳,惟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TradeRelatedAspect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includingTradeinnterfeitGoods)之約定,亦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均是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該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詎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犯意,自95年7月間某日起,並自96年1月間起與受僱之丙○○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卡匣重製物之共同犯意聯絡,未經前揭著作權人及商標權人之授權及同意,由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以每片光碟新臺幣(下同)7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10、15、24、25等之盜版遊戲光碟、以每個約3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一編號8、13之盜版卡匣,此類未經前揭著作權人授權之盜版光碟,此類光碟片經載入主機執行後,會顯現如前揭「KOEI」、「NINTENDO」、「PS2」、「XBOX360」等原發行公司商標圖樣,再由丁○○於臺中縣○○鎮○○路○○○號之3「電遊仙境」店內、丙○○於臺中縣○○鎮○○街○○號「電玩遊樂王國」店內,以光碟每片200元、卡匣約500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顧客,以此同一方法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96年2月13日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在臺中縣○○鎮○○路133之3號「電遊仙境」店內,扣得丁○○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至9之物,又在臺中縣○○鎮○○街○○號於前揭「電玩遊樂王國」店內,扣得丁○○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0至14之物,並在臺中縣○○鎮○○路○○號扣得丁○○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5至17之物,及在臺中縣○○鎮○○路○○巷1之4號扣得丁○○所有之附表一編號
18至25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戊○○為丁○○之女,戊○○前於89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本件並非累犯)。戊○○與丁○○及丙○○3人均明知「KOEI」商標及圖樣,係日商光榮公司享有商標權;而「PlayStation2」、「PS2」、「PSP」、「GAMEBOYADVANCE」等商標及圖案,係日商新力公司享有商標權;而「NINTENDO」、「任天堂」、「WII」等商標及圖樣係日商任天堂公司享有商標權,上揭商標及圖樣均已由上開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享有商標權,分別指定使用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電腦遊樂器軟體等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之商標,非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又明知如「真三國無雙4」等遊戲光碟軟體係臺灣光榮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如「時空幻境重生傳奇」等遊戲光碟軟體係日商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如「WIISPORTS」等遊戲光碟軟體係日商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如「LOSLODRSSIL」等其他遊戲光碟軟體在國內未有發行公司,惟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TradeRelatedAspect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includingTradeinnterfeitGoods)之約定,亦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均是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該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詎丁○○、丙○○、戊○○3人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卡匣之共同犯意聯絡,均未經前揭著作權人及商標權人之授權及同意,由丁○○負責經營並僱用丙○○為員工,由丙○○擔任早班人員,戊○○亦參與經營並擔任晚班人員,自96年6月1日起,在臺中縣○○鎮○○街○○號店內,提供遊戲軟體之目錄,供不特定之顧客選購後,再依顧客所選定之遊戲軟體目錄,連結網路向「GAMEDISK」網站購買盜版光碟及盜版卡匣,購入之價格為每片光碟片120元、卡匣為300元,再以光碟片150元至200元之價格、卡匣約500元之價格,供顧客選購,以此方法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97年1月10日經警查獲,並在臺中縣○○鎮○○街○○號店內扣得丁○○、戊○○所有之附表二編號1至8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光榮公司委由乙○○、臺灣新力公司委由 楊益昇 律師、 邱永豪 律師、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及光榮公司、日商新力公司委由楊益昇律師、邱永豪律師、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戊○○、丙○○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犯罪事實一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權財產權之光碟、卡匣之事於本院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為如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本院辯稱:(法官問:95年7月開始販賣這些被查獲的光碟?)我是在96年1月快過年的時候,向阿宏以每片70元買來,過年要賣的 云云 (本院卷第43頁反面),對犯罪事實二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均辯稱:我在96年2月被查獲以後,就把店收掉,不再做,我女兒戊○○說要做,之後就由戊○○做的,在
97年1月10日被查到的時候,我也不知道,戊○○經營的時候,丙○○說他要工作,所以他就繼續在店裡打工,他來打工的事情我也不知道,丙○○97年1月的時候被查獲,他就跟警察說我是老闆,他以為老闆還是我云云(偵2627卷第8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訊據被告丙○○對於犯罪事實一、二,及被告戊○○對於犯罪事實二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卡匣犯行於本院均坦承不諱。
查:
(一)就被告丁○○、丙○○如犯罪事實一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卡匣重製物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丁○○、丙○○於調查詢問時對上揭販賣、散布仿冒商標商品即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卡匣犯行坦承不諱,並於本院亦對96年1月間起有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頁),復據臺灣光榮公司告訴人代理人乙○○迭次於調查員詢問及偵訊時指述綦詳,且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查獲,為被告丁○○所有供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卡匣所用之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25之物扣案可稽,並有臺灣光榮公司代理人乙○○出具之鑑定書2份(聲搜591號卷第31頁、調查卷第23頁)、日商任天堂公司代理人 徐宏昇 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調查卷第37至39頁)、照片16張(調查局卷第29至3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丁○○、丙○○上揭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及卡匣重製物犯行已堪認定。被告丁○○雖於本院辯稱:係於96年1月間開始販賣云云,惟查,被告丁○○於96年2月13日之調查詢問時已供稱:(問:何時開始販賣仿冒遊戲軟體光碟及卡匣?每月營業額若干?)我是約於95年7、8月間才以我女兒戊○○名義頂下前述「電遊仙境」、「電王遊樂王國」2家店名,開始販售仿冒遊戲軟體光碟及卡匣等語(調查卷第13頁),復據秘密證人代號「大雅」於95年10月12日之調查筆錄,即已證稱被告丁○○有散布仿冒遊戲軟體光碟,並詳述被告丁○○於大甲、沙鹿有2處店面供客戶訂購明確等情(他卷第6、7頁),由被告丁○○及秘密證人「大雅」上揭供述,足認被告丁○○確係早自95年7、8月間即已有販賣、散布仿冒商標商品即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卡匣重製物之犯行,是被告丁○○於本院所辯,顯非可採。
(二)就被告丁○○、丙○○、戊○○如犯罪事實二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卡匣重製物犯行部分:
1業據被告丙○○、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對自己有販
賣、散布仿冒商標商品即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卡匣重製物之犯行多次坦承不諱,被告丙○○於偵訊並供稱:戊○○是來跟我交換班。‥‥戊○○說網路上有一間gamedisc的店,可以幫客人叫,所以我們上網幫客人叫等語在卷(偵2627卷第9頁),及被告戊○○於偵訊亦坦承:他(指丙○○)是從事修理還有負責早班所有店內的事務,晚班則由我負責等語(偵2627卷第13頁),互核相符,復據臺灣光榮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日商新力公司告訴代理人甲○○迭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綦詳,且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查獲時地查獲之附表二編號1至6、8之物可資佐證,並有前揭PS2商標檢索資料(2085號警卷第38頁)、現場照片(317號警卷第29頁)、日商任天堂公司告訴代理人徐宏昇、臺灣光榮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書立之鑑定報告、日商新力公司告訴代理人甲○○所開立之鑑視證明在卷可稽,又臺中商銀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戊○○所開戶等情,亦有臺中商銀沙鹿分行檢送之開戶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戊○○確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卡匣重製物犯行及犯意聯絡亦明。
2再查,被告丁○○亦有經營、參與犯罪事實二之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卡匣之事實,亦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多次供稱在卷,其於警詢供稱:(警詢:你於何時開始販賣盜版遊戲光碟及遊戲卡匣?)96年6月1日受僱丁○○販賣盜版遊戲光碟及卡匣。‥‥(警詢:你於每月何時領取薪資?向何人領取?以何方式領取?)每月10日。丁○○。現金交付方式。‥‥(警詢:你是否知道臺中縣○○鎮○○街○○號有無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平日是誰在經營?)不清楚。丁○○。平常是我在經營。‥‥(警詢:你所販賣的盜版遊戲光碟與盜版遊戲卡匣當日現金以何方式交付給丁○○?)以1個星期計算1次,將錢存到丁○○的帳戶內。(警詢:丁○○的帳號為何?何家銀行?)臺中商銀沙鹿分行,他的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等語(警317號卷第3、4頁);又於第2次警詢供稱:(警詢:你於第1次警詢筆錄中曾敘明,你受僱於丁○○販賣盜版遊戲光碟及卡匣,丁○○並每月以現金交付給你,做為你當月薪資是否正確?)是等語(警2085卷第3頁);且於偵訊供稱:我自96年6月1日開始○○○鎮○○街○○號開始販盜版光碟片,我是受僱於丁○○‥‥(檢察官問:扣案物是否你的?)不是,是丁○○的。我不知道丁○○年籍,我只知道他是老闆,我向他領薪水,客人付的錢,我直接(匯入)丁○○指定之帳戶等語(偵2627號卷第4頁)在卷,前後供述一致,且被告丙○○係受僱負責販售盜版光碟、卡匣,負責接受訂單、給貨收錢之工作,並以現金之方式領取薪資,且依指示將現場營業所得匯入帳戶,倘非與被告丁○○有相當信賴關係,且於日常營業、收受薪資、匯款事項等均與被告丁○○接洽,自無可能於查獲當日之多次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丁○○為雇主?又倘雇主確係被告戊○○,其何須於警詢、偵訊多次指稱係受僱於丁○○,係向丁○○領取現金薪資,何不於查獲當日之警詢及偵訊供稱係向戊○○領取現金薪資?是由被告丙○○上揭警詢、偵訊供稱內容,已足證明被告丁○○亦有參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卡匣重製物之經營,其僱用被告丙○○,並發給薪資,其與被告丙○○、戊○○間就犯罪事實二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卡匣重製物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明。至被告丁○○否認有參與經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雖被告丙○○其後於偵訊及本院均改口稱係受僱於被告戊○○云云,被告戊○○亦於偵訊及本院稱係自己僱用丙○○云云,顯均係迴護被告丁○○之詞,均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丁○○、丙○○如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被告戊○○如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3項之規定,實係就所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區分為「光碟」及「光碟以外之重製物」論罪,如該重製物係光碟,則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論處,如該重製物為光碟以外之一般重製物例如卡匣即為「光碟以外之重製物」,則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858號判決顯亦採同旨)。
是核被告丁○○、丙○○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及被告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丁○○、丙○○間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及被告丁○○、丙○○、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反覆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任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丁○○、丙○○分別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二之各該行為持續期間內,均分別於前揭時、地反覆持續為運送、倉管及運送、販賣盜版遊戲光碟、卡匣之行為,係屬前揭經營、從事業務之行為,具營業性、職業性,應係基於單一包括犯意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堪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屬前揭判決意旨所謂「集合犯」之適例,在評價上應依集合犯概念,僅論以一罪。被告丁○○、丙○○於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二,所犯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罪、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各係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罪處斷。再被告丁○○、丙○○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行為,係自95年7月初起至96年2月13日查獲時止,而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行為,則遲於96年6月初起至97年1月10日查獲時為止,被告丁○○、丙○○2人前後2次犯行之時間相隔約近4個月之久,其犯罪時間並非密切接近,尚難將前後2次販賣、散布仿冒商標商品即侵害著作權財產權之光碟、卡匣犯行評價為一罪,自應就犯罪事實一、二之先後2次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犯行,分論併罰。再查,被告丁○○前於89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確定,後緩刑宣告經撤銷,又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4月5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丁○○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罪,均應論為累犯,並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販賣盜版遊戲光碟及卡匣販售牟利,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觀念,危害我國國際形象非淺,及被告丁○○已有違反著作權法前科,本件竟又再犯,且所為犯行為2件,顯未知悔悟,又被告丙○○係受僱為店員,所得利益甚少,其因家庭經濟負擔甚重,為撫養母親、具精神障礙之父親及具極重度殘障之弟弟(均有殘障手冊在卷可憑)致犯本件2件犯行,另被告戊○○係被告丁○○之女,因之為本件犯行,及渠等遲未能與被害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又被告丙○○、戊○○對自己涉案部分均坦承不諱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分別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等語,查本件被告丁○○、丙○○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並與其所為不得減刑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之科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丙○○係受僱之店員,其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之緩刑,並命被告丙○○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啟自新。
四、從刑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一編號1、10、15、24、25之盜版遊戲光碟,係被告丁○○所有,為被告丁○○、丙○○為犯罪事實一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犯行所用之物,及扣案附表一編號8、13所示之盜版遊戲卡匣共66個,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9、11至12、16至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所有,供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述屬實(調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爰分依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前段,併予諭知沒收。
(二)又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因犯罪事實二之經營者係被告丁○○、戊○○父女,已如前述,被告戊○○復於本院供稱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係其所有等語在卷,是應係被告丁○○、戊○○所有,供被告3人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諭知沒收;另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盜版遊戲卡匣,係被告丁○○、戊○○所有供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係被告戊○○所有,於臺中縣○○鎮○○街○○號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現場所扣得,而被告丙○○係承戊○○指示,透過網際網路連接「GAMEDISK」網頁,代客戶訂購盜版遊戲光碟,其並未從事盜版遊戲光碟之重製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2627號第9頁),是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既係供被告3人訂購盜版遊戲光碟所用之物,另扣案附表二編號8之光碟棉套,係被告丁○○、戊○○所有供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所用之物,爰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旺旺來玩具商行印章6枚,雖為被告丁○○所有,然並非本件供販賣盜版光碟所用,亦經被告丁○○於本院供述明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再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空白光碟,難認係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前段、後段,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表一┌─┬───────────┬───┬───┬─────┐││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盜版遊戲光碟│22片│丁○○││├─┼───────────┼───┼───┼─────┤│2│目錄│11張│丁○○│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10張,贓證││││││押入庫之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5張││││││,業經本院││││││核算無訛│├─┼───────────┼───┼───┼─────┤│3│包裝袋│8個│丁○○││├─┼───────────┼───┼───┼─────┤│4│訂貨單│5張│丁○○││├─┼───────────┼───┼───┼─────┤│5│廣告紙(光碟遊戲封面)│1袋│丁○○││├─┼───────────┼───┼───┼─────┤│6│光碟包裝封面│1袋│丁○○││├─┼───────────┼───┼───┼─────┤│7│遊戲目錄冊│4冊│丁○○││├─┼───────────┼───┼───┼─────┤│8│魔戒遊戲卡匣│1個│丁○○││├─┼───────────┼───┼───┼─────┤│9│筆記本│1冊│丁○○││├─┼───────────┼───┼───┼─────┤│10│盜版遊戲軟體光碟│586片│丁○○││├─┼───────────┼───┼───┼─────┤│11│遊戲目錄│5冊│丁○○││├─┼───────────┼───┼───┼─────┤│12│記帳本│1冊│丁○○││├─┼───────────┼───┼───┼─────┤│13│仿冒遊戲卡匣│65個│丁○○││├─┼───────────┼───┼───┼─────┤│14│旺旺來玩具商行等印章│6枚│丁○○││├─┼───────────┼───┼───┼─────┤│15│盜版遊戲光碟│3856片│丁○○││├─┼───────────┼───┼───┼─────┤│16│仿冒光碟目錄│1本│丁○○││├─┼───────────┼───┼───┼─────┤│17│仿冒光碟印刷目錄│1本│丁○○││├─┼───────────┼───┼───┼─────┤│18│仿冒光碟目錄│1本│丁○○││├─┼───────────┼───┼───┼─────┤│19│印章│4枚│丁○○││├─┼───────────┼───┼───┼─────┤│20│印文│1紙│丁○○││├─┼───────────┼───┼───┼─────┤│21│訂貨單│1本│丁○○││├─┼───────────┼───┼───┼─────┤│22│郵寄收執聯│17張│丁○○││├─┼───────────┼───┼───┼─────┤│23│快遞收執聯│14張│丁○○││├─┼───────────┼───┼───┼─────┤│24│郵寄光碟袋(內有盜版遊│1個│丁○○││││戲光碟1張)││││├─┼───────────┼───┼───┼─────┤│25│盜版遊戲光碟1箱,內有│100張│丁○○││││盜版遊戲光碟100張││││└─┴───────────┴───┴───┴─────┘附表二┌─┬───────────┬───┬───┬──────────┐││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KOEI遊戲盜版光碟│23片│丁○○│即起訴書附表七│││││戊○○││├─┼───────────┼───┼───┼──────────┤│2│PS2遊戲盜版光碟│255片│同上│即起訴書附表八│├─┼───────────┼───┼───┼──────────┤│3│WII遊戲盜版光碟│30片│同上││├─┼───────────┼───┼───┼──────────┤│4│不詳公司盜版光碟│121片│同上│即起訴書附表九│├─┼───────────┼───┼───┼──────────┤│5│仿冒遊戲卡匣│29個│同上││├─┼───────────┼───┼───┼──────────┤│6│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戊○○││├─┼───────────┼───┼───┼──────────┤│7│空白光碟片│105片│戊○○││├─┼───────────┼───┼───┼──────────┤│8│光碟棉套│1批│丁○○││││││戊○○││└─┴───────────┴───┴───┴──────────┘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1條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98條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