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29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0.74公克,空包裝總重0.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649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5年1月10日以84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處有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於85年3月7日確定,並於89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卻未警惕,復於92年10月1日,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2樓,非法持有非供自己施用、由 蔡賢龍 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74公克、空包裝重0.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05公克、驗餘淨重0.0649公克),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自被告身著之褲袋內扣得上開毒品。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9號審理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上開毒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各1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設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雖未變更,然同條第4項增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依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所訂定,於93年1月7日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款所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者,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在92年10月1日,於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問題,茲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因本件被告持有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合計淨重為0.74公克,尚未逾上開淨重5公克之標準,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之素行、所犯情節、所生損害、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74公克,空包裝總重
0.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649公克),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已因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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