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340號
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庚○○被上訴人戊○○
丙○○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8年02月0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而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4項);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9條)。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之租佃爭議事件,乃屬財產權之訴訟,此項訴訟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固免收裁判費,惟得否上訴第三審,仍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上訴利益數額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係由被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耕地對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權利或租賃關係存在。核屬因租賃權涉訟,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其租賃期間為六年,應繳租金為91,206元,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雖本院於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正本內,誤載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惟揆諸前揭說明,仍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又計算上訴利益,既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則上訴人主張:本件因同時牽涉到被上訴人得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請求給付因註銷租約所衍生之市地重補償金問題,故已其所能獲得之利益將超過新臺幣150萬元云云,即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在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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