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惠敏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入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9月14日下午,因行程匆忙,誤持外貌與其神似之妹 董蕙貞 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辦理出境日本國,在登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第CI018班次班機起飛後,雖發現攜錯護照,仍在「日本國入出境申報卡」上偽造其妹董蕙貞之署押,並於日本國成田機場辦理入境時,交與上開機場人員查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國民入出境管理紀錄之正確性、日本國對入出境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董蕙貞入出境紀錄之真實性。復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而持上開董蕙貞之護照,於94年12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搭乘華航公司第CI107班次班機冒用董蕙貞護照入境。嗣於入境時當場為警識破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持董蕙貞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出、入境及在我國航空機上偽冒董蕙貞名義製作「日本國入出境申報卡」並持向日本國海關行使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董蕙貞護照影本、簽證影本、機票影本、國人入出境查詢報表、贓物領據及華航公司地勤服務處95年3月7日2006TZ00220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聲請人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認被告非法入境部分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固非無見,惟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並經行政院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施行生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參照),國家安全法則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且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一條已明文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核其立法精神,已涵蓋國家安全法第一條所規定「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之內容,則性質上後法係屬前法之特別法,且被告甲○○未經許可冒用其妹董蕙貞護照入境之時間既已在該日之後,自應適用該法之規定論處,聲請人雖誤引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然其起訴之事實既與本院判決事實同一,爰依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偽造其妹「董蕙貞」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其品性可稽,品行尚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文件上偽造之「董蕙貞」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日本國入出境申報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付予日本國,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