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游琦俊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甲○○因感受到經濟壓力,竟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月26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口,見四下無人而戊○○單獨一人欲駕駛車牌號碼00—5851號自小客車離去,認為有機可趁,遂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徒步快速接近戊○○之自小客車後,逕自開啟右前乘客座車門進入該自小客車內,隨即執持該水果刀架住戊○○之脖子,作勢欲持刀劃傷戊○○之臉部之強暴方式,喝令戊○○駕車駛離現場,戊○○受到驚嚇後,立即將引擎熄火拔下汽車鑰匙,多次欲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甲○○見狀,即一手抓住戊○○之手臂將其拉回車內,另一執持水果刀之手即出拳朝戊○○之頭部毆打約30餘下,致使戊○○因而受有腦震盪、右額瘀傷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至使戊○○不能抗拒,欲強盜戊○○所有之自小客車等財物,俟因戊○○在與甲○○拉扯過程中猶拼命按鳴喇叭,經其同事丙○○見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開啟未關閉,且戊○○出聲喊救命,察覺有異,趨前察看,戊○○趁隙脫困下車,甲○○見狀亦欲開啟右前座車門逃逸,惟因遭鎖住,轉而欲從駕駛座車門離去,丙○○隨即以手壓住車門欲阻擋甲○○下車離去,然甲○○強力推開車門後,仍徒步從容下車離去,並沿臺中市○○路往昌平路方向逃逸,因而強盜財物未得逞,事後甲○○因擔心遭警追查,乃於97年5月30日,將該水果刀棄置於臺中縣○○鄉○○路某處之分隔島(已經滅失,不知去向)。嗣因甲○○於強盜過程中,不慎將其所有SONYERICSSON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遺落在戊○○之自小客車上,經警依循該行動電話中之通話紀錄,循線查悉為甲○○所使用之物,而於97年6月3日凌晨0時許,通知甲○○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辦公室詢問,因而查悉上情,並於97年6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4樓其住處,查扣得其於行搶當時所穿著之短袖POLO衫一件、黑色西裝長褲一件、白色布鞋一雙等衣物。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初是因為喝了酒,才會迷迷糊糊跑到告訴人戊○○車上,至於伊究竟係要對告訴人做何事,伊自己也不清楚,但是伊沒有強盜財物之意思,伊記得有出手打告訴人戊○○,不過沒有要求告訴人戊○○交付錢財或車子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因為平日即有壓抑之心理,而在飲酒後有脫序之失控行為,案發當時被告顯然意識上有精神障礙的情形,請求做精神鑑定,並依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以資為辯。經查:
(一)依據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在停車場上車前,並未發現被告之行蹤,但在伊發動車子倒車後,被告就上車了,被告一上車,就把所持的折疊刀打開,拿著刀子架在伊左側脖子上,伊就將引擎熄火,鑰匙拔下拿在手上,被告便一直要伊將鑰匙拿出來發動車子,駛離該處,伊不肯,被告就一直用拿刀子的那隻手的拳頭捶打伊頭部,伊感覺有被硬硬的東西敲到,有可能是刀柄,伊有受傷,伊記得當時被告只叫伊把車開走,沒有說其他的話,但是被告到底如何說的,伊僅記得意思,因為被告一上車,伊就覺得很緊張、很害怕、很恐怖,該把刀子,印象中約有10來公分長,至於刀子是從被告身上何處拿出來,伊沒有留意到,只看到被告有打開的動作,後來,我同事下班走出來,看到伊,而且伊有喊救命等語(參照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正面),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正好是下班時間,我覺得很奇怪,為何戊○○的車門會打開,我看到戊○○跟一個男子在拉扯,原本以為是男女朋友吵架,後來有聽到戊○○喊救命,而且我也發現這個男子不是戊○○的男友,我才上前去看。」、「戊○○一直要下車,被告不讓她下車,一直把她拉回車內。」等語(參照本院卷第80頁正面、反面);佐以,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告訴人戊○○上車後未久,即見被告自遠處快速接近,抵達被害人自小客車停放處後,隨即逕自以手開啟告訴人戊○○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直接進入告訴人戊○○車內之右前座,被告上車後,告訴人戊○○數度開啟駕駛座車門欲下車離去,均遭被告拉扯而關閉車門,最後一次告訴人戊○○開啟駕駛座車門之時間較長,告訴人戊○○之同事丙○○察覺有異,前往察看,告訴人戊○○趁機倉皇下車,被告見狀亦欲從該駕駛座車門下車,經告訴人戊○○同事丙○○以手壓制住駕駛座車門加以攔阻,嗣經被告強力推開駕駛座車門後,隨即下車步行從容離去等情,此有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附於偵查卷末之光碟片存放袋)及本院勘驗筆錄(參照本院卷第71頁)在卷為憑;且告訴人戊○○確實因被告出手毆打之行為,而受有腦震盪、右額瘀傷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參照偵查卷第40、41頁)在卷為憑,復有遺留在告訴人戊○○自小客車上之SONYERICSSON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經依內建序號00000000000000000及通話記錄中所顯示「家00-00000000」查證結果,確屬被告所有,此有該行動電話照片四張(參照偵查卷第49、50頁)、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客戶服務處桃園客服中心受理查詢電話使用者資料紀錄單一份(參照警卷第40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因此,被告未經告訴人戊○○同意,擅自執持未經扣案之水果刀進入告訴人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並強迫告訴人戊○○駕車離去,告訴人戊○○不從欲下車離去,雙方即發生拉扯爭執,被告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戊○○成傷,嗣經告訴人戊○○同事丙○○發現,告訴人戊○○始脫困等情,應堪認定。是以,本案主要爭點即在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為何?其主觀上是否出於強盜犯意?
(二)對於被告之犯罪動機及主觀犯意,依據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當時為何要進入車內,以水果刀挾持戊○○,目的為何?)因為我本身之經濟不好,我是想開她的車走。」、「我承認我有要搶她的車子。」等語(參照偵查卷第7頁),之後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我是當天晚上沒有加班到朋友家喝酒,喝酒完後大約8時許,已經有醉意,開車經過超商,進去購買一瓶牛奶,之後在車上睡了一覺,到了9點多醒過來,覺得現在賺錢不易,生活困難,又有貸款經濟壓力,入不敷出,剛好我在車上看到被害人戊○○要去開車,我覺得只有她一個人有機可乘,車上有一把水果刀,是我的,被害人上車後我就持刀打開右前車門進去被害人右前座,我將刀子放在被害人頸部及肩膀的地方,被害人極力反抗,被害人問我要做什麼,當時我是想要搶被害人的車子,被害人反抗拉扯過程中刀子有劃到被害人,我也有動手打被害人頭部、臉部。」等語(參照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865號刑事卷第5頁)可知,被告於最初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坦承係因經濟壓力而持刀強盜告訴人戊○○之自小客車;且依據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倒車時甲○○從斑馬線前經過,我本以為他只是要過馬路,沒想到他很快地坐在我的副駕駛座拿刀架住我脖子,刀是他本來就握在手上,我趕快熄火要下車,他一直用手拉住我的手臂,不讓我下車,叫我發動車子,把車子開離現場,他刀還一直架在我的脖子上,作勢要拿刀劃我的臉,我不從,他就一隻手抓我手臂,另一隻手抓住刀柄用拳頭打我的頭打了有30幾下。」等語(參照偵查卷第37頁),佐以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拍攝到之畫面顯示,被告確實係利用告訴人戊○○開啟車門放置物品後上車欲倒車駛離之際,加速從畫面左上角之遠處路口,快速接近位在畫面右下角之告訴人戊○○所在之自小客車,可見被告業已鎖定告訴人戊○○為強盜之對象,始能抓準告訴人戊○○上車後尚未加速啟動自小客車自動鎖上車門之時間,且被告對於其身上攜帶水果刀之原因,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更徵被告確實有強盜他人財物之意圖,況且,被告於強盜未遂後,面對告訴人戊○○及證人丙○○,竟能從容不迫下車步行離去,足認被告應係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要屬無疑,被告從容離去之行徑,無非係仗恃其強盜未遂,未取得任何財物,且本身又無前科紀錄,告訴人戊○○無從報案指認之故。至於,被告於案發當時有無處於缺錢之經濟壓力一節,被告選任辯護人固提出曜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參照本院卷第36頁)、被告配偶乙○○之金融帳戶(參照本院卷第44至47頁)以證明被告家境小康,並無經濟壓力,本院函囑轄區員警查證結果,亦表示被告從事車床技工,每月薪資新臺幣36000元,其妻乙○○在工廠上班,每月薪資新臺幣2萬元,育有二女一男,銀行房貸新臺幣130萬元,每月需繳納房屋貸款新臺幣8000元,保險年繳約新臺幣35000元,在外並無負債或缺錢情事,此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警員 何松哲 所製作之調查報告(參照本院卷第55頁)在卷足按,惟細繹辯護人提出之被告配偶乙○○之金融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可知,每月結餘款項很少,最大宗約15萬元之存款二筆,則均係在97年6月5日被告遭收押之後所存入,且被告自承三名子女分別就讀高中、國中、國小,父母年邁,健康狀況不佳,僅靠夫妻倆每月約新臺幣5萬元左右之收入,確實有可能陷於經濟壓力之狀態,則被告先前之供述,亦有可信之處。況且,依據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依照當時的情形,你認為被告要對你做什麼?)要搶我錢財,對我不利,因為被告一上車,就拿刀子架在我的脖子上。」等語(參照本院院第39頁正面、反面),告訴人戊○○在主觀感受上亦係認為被告係為強盜財物,衡情以觀,被告之行為,依據常理推斷,若非劫財即為劫色,被告既然否認係出於劫色之意圖,自難以推託非出於劫財之意圖。從而,本院認為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導因於家庭之經濟壓力,因而基於強盜財物之不法意圖,而為強盜告訴人戊○○財物未遂。
(三)至於,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處於酒後呈現衝動控制障礙之狀況為辯,請求函送專業醫療單位進行精神鑑定部分,本院依據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上車時)臉色正常,跟一般人一樣,沒有什麼異狀。」、「被告就坐在駕駛座旁的位置,被告拿刀架住我脖子的時候,是很近身。」、「(我)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被告下車離開時是)慢慢走,態度很從容。」、「(被告離開時並)沒有(晃神或酒醉的情況),很正常。」等語(參照本院卷第39頁正面、反面),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有無聞到被告身上的酒味?)沒有,而且我壓車門的時候,跟被告靠得很近,也沒有聞到酒味。」、「被告當時已經準備要從駕駛座下車,我當時要把門關起來,距離大約20公分,我大概壓了車門兩秒左右,很短的時間。」、「我沒有特別注意(被告有無喝酒),(因為)我沒有聞到酒味,(所以)被告應該沒有喝酒的跡象。」等語(參照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正面),認為被告於案發當時有無喝酒之情狀,尚無從據以認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言屬實,其確有於案發前與友人飲酒之情事,惟依據共同飲酒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曾經跟被告一起喝酒,但是日期不確定,我也不知道被告有因為強盜案件被羈押。」、「(喝酒地點)就是我的住處,臺中市北屯區永和巷37號住處兼我的辦公室。我們從下午3、4點喝到7點左右,喝完酒,就各自離開。當時一起喝酒的人有我、 葉茂隆 、被告及一個姓江的朋友。」、「當天是喝威士忌,沒有喝很多,四人喝了半瓶,是一般700毫升瓶裝的威士忌。」、「不記得(被告當時喝了多少酒)。」、「(被告要離開時)沒有異樣,也沒有醉。」、「(我住處距離臺中市○○路與山西路口)不會太遠,大約500公尺。」等語(參照本院卷第81至82頁),及證人葉茂隆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丁○○所述都實在,當天被告開車到我田裡去找我,我的田在我家前面,我再帶被告回到家裡來,然後一起喝了一點酒,被告來的時間,是大約傍晚4、5點左右,被告下班之後。」、「(今年)就只有那一次(與被告喝過酒)。因為我很久沒有看過被告了,喝酒的日期我忘記了。」、「被告(離開時)還很清醒,走路也不會晃。被告是自己開車離開的。」等語(參照本院卷第82頁正面、反面),亦可知悉被告實際飲用之酒量不多,亦無達到酗酒泥醉之狀態;況且,依據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案發當天晚上6點,我到以前友人丁○○臺中市○○區○○路永和巷37號家中,和丁○○及其哥哥,另外還有一位陳姓男子,一起喝了一瓶2公升的 約翰 走路,我大約喝了四杯的量,是威士忌酒杯。我喝到當晚8點,開車離開,我在崇德路與山西路口的統一超商內買了一瓶鮮奶,喝完就在車上睡覺,之後醒來,就迷迷糊糊的跑到被害人車上。」等語(參照本院卷第9頁反面),被告在案發當天20時左右駕車離開,中途在便利超商購買鮮奶飲用後即在車上睡覺休息,迄於案發時間即21時10分許,相隔將近一個小時,而案發地點距離被告友人丁○○之住處僅500公尺之距離,被告在飲用少量酒類後加上已經休息一個鐘頭的時間,按諸常情,顯然不可能在呈現酒後泥醉辨別事理能力減低之狀況,因此,本院認為本案尚無函送精神鑑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屬於兇器之水果刀挾持毆打告訴人戊○○,至使告訴人戊○○不能抗拒,而強盜告訴人戊○○之自小客車未遂之情,應堪認定。被告所辯於酒後不知何故擅闖告訴人戊○○自小客車並無強盜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未經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長約10來公分,屬於鐵製材質,係質地堅硬之物,業據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被告亦不爭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強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持刀強暴之方法,至使告訴人戊○○不能抗拒,而強盜財物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於攜帶兇器強盜之過程中,以持刀出拳毆打之強暴方式,致使告訴人戊○○因而受有傷害,被告本身既無另起傷害之犯意,則告訴人戊○○受傷之結果,應係被告施暴之當然結果,而為強盜罪構成要件中之強暴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附此敘明。)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著手強盜財物未經得手,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擅自利用告訴人戊○○下班上車未立即鎖上車門之際,擅自持刀侵入告訴人戊○○之自小客車內,欲強盜該自小客車,嗣因告訴人戊○○之同事丙○○察覺有異,前往察看,始強盜財物未果,被告於強盜過程中並出手毆打告訴人戊○○成傷,強盜後復仗恃本身無前科此番犯行不致遭警追緝因而毫無驚懼從容離去,被告之惡劣行為,造成告訴人戊○○之生理及心理受有嚴重傷害,幸因被告不慎遺落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在告訴人戊○○之自小客車上,因而循線查獲被告,給予刑罰制裁,再者,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因被告家屬於本院審理中已積極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以金錢賠償告訴人戊○○所受之損害,徵得告訴人戊○○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未經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屬實,而該水果刀係被告持以強盜所用之物,亦據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該水果刀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堪認定,惟因被告事後帶同警方前往棄置地點搜尋結果,該水果刀已不知去向,顯然已經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短袖POLO衫一件、黑色西裝長褲一件、白色布鞋一雙等物,雖係被告於案發當天所穿著之衣物,而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亦係被告於案發當天所攜帶並掉落在告訴人戊○○車上之物,然該等物品與被告之強盜行為間,並無任何之證據關連性,無法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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