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東廚食品行」之負責人,明知 陳彩霞 係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且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介紹,竟自民國95年4月下旬起至同年5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違反規定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並提供食宿之酬勞僱用陳彩霞,在上開「東廚食品行」內,從事協助乳酪蛋糕製作之工作。嗣於95年5月
9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於上開期間雇用陳彩霞在東廚食品行工作一事均坦承不諱,雖否認明知陳彩霞為未經許可在臺灣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並辯稱:沒有查看陳彩霞之證件云云,惟證人陳彩霞於警詢時已證述其以探親名義來臺,未得工作許可經被告僱用工作等情明確,並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89入出字第33093776號陳彩霞之旅行證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基本資料-入出境資料、行方不明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公共場所暨公共得出入場所現場臨檢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而被告既經由他人介紹而僱用陳彩霞並供予食宿,豈可能未過問受僱人陳彩霞之身分、背景或查對受僱人陳彩霞之身分證件逕予雇用,被告所辯顯非合常情,難為本院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處罰之。爰審酌被告本件僱用之時間不長,及其素行尚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目前臺灣中小企業本土勞工嚴重短缺,經營不易,為圖一時之便,致觸犯刑章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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