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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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94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84號、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臺超級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片)暨機台內賭資共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該二處之機台均係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所提供,「 阿蘭 小吃店」所設機台之賭法係賭客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後,即可進行押注,每10元可按押注鍵2次,倘若押中,機台會依賭客所押中之倍數自退幣口退幣,倘若未押中,該次賭資即歸被告及「小偉」所有,至擺於「越南雜貨店」機台之賭法則係每投入10元可按押注鍵2次,倘若押中,即可依所押中倍數累積積分,倘若未押中,該次賭資即歸被告及「小偉」所有,最後累積分數如不想玩時,可以1分兌換1元之方式,向被告兌換等值現金;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備隊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共6幀。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按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甚明,被告甲○○未經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辦理得營該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該條例第22條之罪。另其利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以事實欄所示之法與人賭博財物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前述二犯行,被告與「小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二人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實欄中揭載之擅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因係在各別商店私自經營,且各商店之營利事業登記本須各別為之,是以其在他處始營之際顯係再次侵害主管機關有關該業管理之行政法益,易言之,即已另生法益之侵害性,自屬又成一罪,惟其先後二次犯行,亦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電子遊戲機台超級大舞台2台(含IC板2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台內之賭資26,100屬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胥應依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2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2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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